(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35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XX,经理。被告赵XX,男。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赵XX、被告XX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9月13日17时08分许,原告乘坐张XX驾驶的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沪BXXXX**货车行驶至G15(沈海)往福建方向1382公里+838米处时,车头与被告赵XX驾驶的苏GXX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465.3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6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2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XX、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具答辩。被告赵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被告XX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是追尾事故,苏GXXXX**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中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265.5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9.80元)。2013年3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切割伤,左侧尺神经断裂,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张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前往宁波鉴定支出住宿费220元。另查明,原告张XX系城镇户籍人员,工作于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月收入3,500元。苏GXXXX**车向被告XX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连云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主责方的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负事故次责方的被告赵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连云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8,265.5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00元。4、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2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此款由被告XX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先予赔付)。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鉴定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21,0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135,781.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连云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9,8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9,596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300元);余款15,885.58元中,由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119.91元,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4,76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19,896元;二、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1,119.91元;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4,765.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计1,526元(此款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赵XX负担458元;被告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赵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