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383)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延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8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26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C051**号微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海岱北路延伸段杜尧村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男,72岁,青州市中所北街人)相撞,致杨某某颅脑、颈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15万元的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杜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系初犯,是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作“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怕在现场会受到人身威胁,所以驾车离开,有别于法定的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后随即将肇事车辆进行了转移,2013年6月19日在交警大队民警到其家中找其未果后,其才到交警大队投案,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林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