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肖斌与孙红、陈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斌,陈小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874号原告肖斌,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航,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肖斌与被告陈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斌诉称,2007年原告随被告陈小航做工程,至2011年元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陈小航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斌人民币683000元,2011年元月25日前付300000元,余款在2011年3月底付清。结算后,被告陈小航于2011年1月底给付原告欠款280000元,余款403000元没有如约归还。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小航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肖斌400000元。现要求被告陈小航归还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小航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小航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肖斌,言明:今欠到肖斌人民币683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前付300000元,余款在2011年3月底付清。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小航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肖斌,言明:今借到肖斌人民币400000元,以前双方所有借据借条收条全部作废。同时,被告陈小航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言明:2012年12月11日陈小航抵押车辆一部,车号为苏A×××××,陈小航承诺于2013年元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还款,此车抵押作价为80000元,如陈小航在2013年元月30日前付完200000元,肖斌退还苏A×××××轿车一部,此车抵押期间一切事故与陈小航无关。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小航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小航欠原告肖斌款项400000元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另,被告陈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斌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小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