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双园路34号。法定代表人蔡晓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晋,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31日,案外人汤跃金与被告冠龙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罗晋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证明人汪洪军在借条上注明:息已结到2011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原告罗晋将20万元和46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至被告冠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军的银行卡内。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汤跃金立据借到罗晋50万元(其中徐友平2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本案被告冠龙公司提供保证(已另案诉讼)。2011年12月5日,被告冠龙公司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罗晋人民币144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被告冠龙公司支付以上两笔借款80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其中本案为54000元)。2013年4月22日,根据原告罗晋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3)响民诉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诉前保全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冠龙公司与原告罗晋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罗晋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罗晋出具了借据,后原告罗晋将246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冠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军,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罗晋陈述另外54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付另一借款人汤跃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述的现金给付的54000元正好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相一致,故被告冠龙公司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冠龙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罗晋实际出借的数额向原告罗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2011年12月5日被告冠龙公司支付原告罗晋的144000元,原告陈述该款为被告冠龙公司支付以上两笔借款80万元的6个月的利息,其中包括本案30万元借款的利息54000元,故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晋借款246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4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给付的54000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罗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冠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44000元是用于偿还自身246000元主债务及50万元从债务的利息是错误的。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144000元是用于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3%,对期限外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该笔借款利息全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冠龙公司和汤跃金向被上诉人罗晋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借期半年,证明人汪洪军在借条上注明息已结到2011年7月1日。一审根据双方陈述和罗晋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情况,对冠龙公司辩称的罗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冠龙公司虽称144000元是归还的30万元的本息,但罗晋陈述,该144000元是归还的30万元(利息54000元)和50万元(利息9万元,已另案处理)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结合罗晋预先扣除3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以及从双方均认可息已结算的时间2011���7月1日起,至孙军、汤跃金于同年12月作出承诺以灌云退投标保证金还款,并且于12月5日向罗晋支付144000元的现金支票等情况分析,该144000元符合从2011年7月起至12月份的两笔借款合计本金80万元、月息3分的半年利息。故一审判决将冠龙公司支付罗晋的144000元中的54000元作为本案借款30万元的利息予以扣减,符合实际情况。冠龙公司虽称该笔144000元是用于支付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冠龙公司另称,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因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根据主借人的主张,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应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范围之内。故一审认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冠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冠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祥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