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在八面城镇某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用啤酒瓶子将丁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8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病历、赔偿协议、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