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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航英与李牡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张**,女,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童市镇。被告李**,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三阳乡。被告李**,又名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三阳乡。原告张**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5‰;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0‰。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利息只支付到今年7月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李**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与被告李**出具的10000元借条各一张,以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现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李**现在外打工,由李**出具借条的20000元,被告李**不能负责,应由李**负责偿还。被告李**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做生意,月利率为25‰。到2012年3月16日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支付了相应利息,尚有20000元本金未还,由被告李**重新出具20000元借条,仍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再借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调解,原告同意将二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月利率调整为24‰。被告李**不同意负责偿还由被告李**出具借条的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张**就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与被告李**重新约定月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对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予以了补偿,对未到庭的被告李**的权利亦无损害,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夫妻,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做生意开支,故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李**认为现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李**外出打工不在家,由其出具借条的20000元借款应由其单独负责偿还,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李**、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