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鲁某甲、鲁某乙、杨某、鲁某丙诉杨某、保山市四方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鲁某甲,鲁某乙,杨某,鲁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346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人:鲁某甲。申请执行人:鲁某乙。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鲁某丙。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关于周某、鲁某甲、鲁某乙、杨某、鲁某丙诉杨某、保山市四方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鲁某甲、鲁某乙、杨某、鲁某丙共计173966.2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已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173966.2元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忽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