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强与陈乃家、安徽酒怪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陈乃家,安徽酒怪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李强,男,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XX,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平,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家,男,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酒怪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苗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代表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强与被告陈乃家、被告安徽酒怪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怪酒业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申平,被告陈乃家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泉、被告酒怪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秉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乃家驾驶皖SG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粟山路重汽配件物流中心前时,遇原告李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义清)由西向北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原告李强、王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陈乃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皖SG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酒怪酒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李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2.7万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陈乃家辩称,被告陈乃家系被告酒怪酒业公司在济南的代理销售公司济南凯之兴酒业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乃家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乃家在事发后向原告李强赔偿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酒怪酒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李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酒怪酒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李强11万元,其中医疗费89064.6元,其他损失20935.4元,多支付的20935.4元应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赔偿款。2013年3月17日,被告酒怪酒业公司与原告李强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1万元一次性赔偿完毕,被告酒怪酒业公司也依据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强再次诉求为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乃家驾驶皖SG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粟山路重汽配件物流中心前时,遇原告李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义清)由西向北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原告李强、王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陈乃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皖SG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酒怪酒业公司,被告陈乃家系被告酒怪酒业公司在济南的代理销售公司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乃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酒怪酒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强作为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89064.60元,预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0935.40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二、残疾赔偿金等评残后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酒怪酒业公司向原告李强支付款项1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义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强不构成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90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李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护理费11600元。原告李强提交诊断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份,主张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按实际情况主张需1人护理120天,按照每月2900元计算护理费。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误工费2.7万元。原告李强提交证明1份,主张原告共需休息120天,月收入4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认可误工时间为81天。3、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李强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陈乃家、被告酒怪酒业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李强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5、伤残赔偿金65140元。原告李强主张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514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李强主张住院33天,按照每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被告陈乃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予以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被告酒怪酒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强诉至本院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报告,原告李强亦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