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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顺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经济合作社与于宝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经济合作社,于宝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顺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冯连海,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淑会,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以下简称被告于宝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由法官李红艳独任审判。2011年5月16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月10日,因工作变动,审判长由法官李红艳变更为法官张兰兰,与人民陪审员雷瑞梅、人民陪审员张玉芹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会、李晓丹,被告于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合作社起诉称:合作社与于宝利于2000年10月14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10年,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7900元,前3年每年上缴2300元,后7年每年上交3000元。在合同期满前,双方确认了承包期间于宝利拖欠合作社的土地承包费以及电费的数额,并且合作社告知于宝利承包合同将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下一轮承包即将展开。但于宝利自己放弃了下一轮承包的优先权。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合作社的多次催促下,于宝利拒绝腾退承包土地,影响了合作社的下一轮承包,并给合作社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确认合作社与于宝利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2、判令于宝利腾退从合作社承包的土地,恢复土地正常面貌;3、判令于宝利支付拖欠合作社的承包费11836元;4、诉讼费由于宝利承担。原告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果园承包合同、通知、会议记录、清点果树记录、承包合同。被告于宝利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有关林地最低承包期限30年的规定,损害了于宝利的合法权益,于宝利要求将承包期限延长20年。于宝利确实拖欠11836元的承包费,之所以没有交纳,是因为有关供电部门在于宝利承包期间砍掉了18棵树的树冠,致使这些树一直没有结果,给于宝利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于宝利多次找村委会,也找过供电部门要求补偿,供电部门跟村委会有补偿协议,但是于宝利没有得到补偿。被告于宝利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宝利反诉称:承包期间,于宝利对承包的果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种植了大量的枣树、花椒树等经济林及杨树等生态林,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远低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低承包期限,故反诉要求:1、延长合作社与于宝利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20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作社负担。被告于宝利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合作社针对被告于宝利的反诉答辩称:涉诉承包方式为其他承包方式,于宝利要求延长承包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合作社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社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通知、会议记录、承包合同、果树清点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0月14日,合作社与于宝利签订了《顺义县乡村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果园占地面积为20亩,果树品种为柿子树、桃树,果树株数750株。经济合作社为于宝利提供房屋8间(其中5间未装修);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诉讼中,双方认可应为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10年;承包费总额27900元,前3年每年上缴2300元,后7年每年上交3000元,每年的1月1日前缴纳;经济合作社为于宝利提供现有水电及其他设施和服务,并依照有关规定,按标准收取费用;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承包期满,双方在承包地上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影响下一轮承包。处理办法是谁投资归谁所有,原则上于宝利投入的固定资产归于宝利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于宝利有权优先承包。诉讼中,双方对涉案土地的四至未存争议,双方认可于宝利实际使用面积多于20亩,合同中之所以写20亩是为了少交税。合同签订后,经济合作社将合同约定土地交给于宝利使用,于宝利尚欠承包费11836元未付。2010年11月5日,合作社以招投标形式发包了涉案土地并于2010年11月16日与新的承包人赵全生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果园占地为42亩,果树株树为720棵;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于宝利对合作社以招投标形式发包土地知情,但并未参加投标。双方认可赵全生承包范围比涉案土地多出约5亩。2010年12月11日,合作社单方清点了涉案土地的果树,确认涉案土地上果树的数量为745棵。于宝利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参与清点,并表示其在承包后,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3000多棵树木,包括栗子树、梨树、红果树、核桃树、枣树、桑树、刺槐、椿树、榆树、花椒树、桃树、杏树、黑枣树,还用黑枣树嫁接了柿子树。合作社否认于宝利在涉诉土地上栽种了树木,并表示其清点的果树为其交付于宝利的树木,涉案土地上的酸枣树、花椒树、槐树为野生的。合作社并称其交给于宝利的树木品种不光是柿子树、桃树,还包括其他树种。对此,于宝利亦不予认可。于宝利主张,除了合同约定的750棵树,其他树木包括野生的均应归其所有。合作社认可于宝利种植了7棵桃树、2棵栗子树,坚持其他树木为自然生长。合作社主张自然生长的树木不能归于宝利所有,双方认可涉案土地生长的柏树在于宝利承包之前即已栽种。对于合同约定的原有果树,合作社主张现仅有745棵,于宝利表示同意从其栽种的桃树中任挑5棵补足。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自行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品种和数量进行清点,但双方因对部分树木是否应清点存在争议而未完成清点工作。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对合作社清点的部分树木的归属也存在争议。另查明,于宝利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6间猪圈、5间羊圈、1间耳房、1个水池子,另对合作社所有的5间房屋进行了装修(打地面、晾墙、安装窗户、瓦瓦),对合作社所有的另3间房屋重新瓦了瓦。2011年4月,合作社在涉诉土地加了门,于宝利无法进入涉诉土地。对于地上物,合作社主张由于宝利自行拆除猪圈、羊圈,填平蓄水池,于宝利先是表示同意拆除猪圈、羊圈后又表示不同意,除此之外,于宝利表示其在合作社提供的8间房的其中5间进行了装修、其余3间填的瓦,合作社应当补偿其损失5万元,但是于宝利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投入,也不申请评估。除此之外,地上物仅剩树木。合作社主张于宝利将滑雪场墙边的2棵桃树、2棵栗子树自行移走,其余的均为合作社的,于宝利表示其一共载了3500棵树,要求合作社赔偿,但是无法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作社与于宝利之间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于宝利承包合作社的果园,应当依约支付承包费用。于宝利关于供电部门修剪柿子树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承包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作社要求于宝利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于宝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限至少应为30年,但是涉诉合同属于果园承包合同,并不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按照于宝利与合作社之间合同的约定,合作社与于宝利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于宝利要求将涉诉合同延长20年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于宝利应将涉案土地以及原有树木返还合作社。关于地上物处理问题,本院作如下考量:羊圈、猪圈应由于宝利自行拆除,因于宝利主张的蓄水池、装修、翻瓦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于宝利未申请进行评估,上述损失均是于宝利经营期间的投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固定资产原则上由于宝利自行处理,故于宝利主张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750棵柿子树及桃树是合同约定的原有树木应返给合作社;柏树是国家规划栽的,与于宝利无关。双方对于涉诉土地上的其余树木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合作社主张剩余树木有一部分是合同中未明确写明但实际早已存在的树木,另一部分是自然生长的,于宝利主张均是其管理期间栽种或者自然生长的,但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双方在涉诉合同中对树木的数量有明确的约定,因此,除此以外的树木应视为于宝利管理期间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故果园承包合同期间生长的树木应归于宝利所有。于宝利应当根据承包期限进行合理投入,合作社不同意对有争议的树木进行补偿,则该部分树木应由于宝利自行移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于二○○○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顺义县乡村果园承包合同书》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经济合作社承包费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腾退承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三渠村经济合作社的果园,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自行移走除柏树、桃树与柿子树(其中桃树、柿子树共计七百五十棵)外涉诉果园种植的其余树木,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自行拆走羊圈、猪圈以及蓄水池,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执行;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宝利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兰兰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