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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姚晓楠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股权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93号原告姚晓楠,女,汉族,住址: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姚景锋,男,汉族,住址: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姚晓楠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伦彩群,女,汉族,住址: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姚晓楠的祖母。委托代理人姚以镜,男,汉族,住址: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姚晓楠的祖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赛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向军,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城乡统筹局常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丘克勤。原告姚晓楠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景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以镜、伦彩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向军、陈伟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景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彩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第1、4点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另外,按照《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和《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该《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细则可出资购股的规定,综上,决定:一、原告不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二、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南海区内“农转非”入户申请表(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桂城派出所户口专用”、“已核对与原件无误”章)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姚景锋在2004年3月27日自愿申请农转非入户,至此姚景锋属于非农业户口;2009年10月4日,原告出生,并随父入户,其户籍性质是非农业户口。2.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自主管理集体经济的权利,该章程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南办发(2008)59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原告诉称:一、原告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第三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人,父亲姚景锋出生时为桂城西约农业户籍村民,从生产大队、生产队到分责任田包产到户,原告的父亲姚景锋按国家的定额交纳公粮、余粮、超购粮和交售生猪、三鸟、蛋类的义务。1999年9月,姚景锋就读广东工业大学,户口迁到学校,2002年9月大学毕业后由学校迁回西约农业户籍。2004年3月17日,姚景锋因工作单位要求在本户办理了农转非的手续。原告的父亲姚景锋一直居住在西约村,户籍在西约村,系西约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成员股东,享有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东的福利和待遇。2008年7月2日,姚景锋与刘颖怡结婚,后者为非农业户籍。2009年10月4日,原告出生后随父入户,姚景锋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章程》细则第三条规定:“持本村股权资格证的父或母,其子女已领取独生证的,按政策规定子女可跟父或母入户,可出资购股”,原告的父亲姚景锋持有本村股权资格证,又及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原告随父入户,因而符合第三人规定的条件,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另外,案外人何念桐等十二人与原告属于同等条件下同类身份人员,第三人认定何念桐等人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原告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同等待遇,同样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第三人应当一视同仁,确认原告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并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3年股份分红12500元和医疗福利1570元及其利息1000元。二、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被撤销。被告明知上述事实,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城乡统筹局《关于对西约社区姚晓楠资格认定的函》、中共南海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桂城西约伦彩群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南农信查字(2012)0026号)、佛山市农业局2011年6月7日《关于何应淋等人上访有关问题的复核意见》视而不见,推脱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提及《章程》细则第三条“持本村股权资格的父或母,其子女已领取独生证的,按政策规定子女可跟父或母入户,可出资购股”规定时,认为“持本村股权资格证的父或母”指的是父或母是西约经联社的成员股东,而原告的父亲姚景锋是西约经联社的股东,而不是西约经联社的成员。成员股东就是既要是股东又要是成员,实在是很荒谬的逻辑,难道是股东就不是成员吗?显然是玩弄文字游戏。为了掩饰,被告又提及《章程》细则第四条“男方本人持有股权的,但现已转为居民户口的,其婚迁入与子女可出资购股”规定,因原告的母亲户籍为非农业,认定原告不符合出资购股规定,认为以上两点属于互相补充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购股资格。其实,纵观细则五点内容,各自说明一种情况,互不关联,二者属于并列关系,而且已执行了近十年,原告显然具有购股资格。被告的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该被撤销。三、恪守公平、正义,才是彰显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目前我国正在大力进行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为了实现振兴中华民族的“中国梦”,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法治国家是基本保障。每个公民、每个企事业单位、每个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都应该遵法守法,执法机关更应该率先垂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法律法规以及由单位全体成员制定的规章制度,都必须做到人人平等,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分三五九等。在法治社会里,做到公平、正义、平等是对政府和执法机关的基本要求,任何人都没有特权,任何事情都不应该有例外。做到公正、公开、公平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恪守公平、正义,才是彰显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本案中,案外人何念桐的父亲何应淋,原为西约农业户口,现属西约非农业户口,持有西约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享有西约社区股份分红,何念桐出生后随父入户,户口属于非农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3月,何念桐购买了西约经济联合社股份。按照《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的规定,原告的父亲姚景锋与案外人何念桐的父亲何应淋同为西约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同为非农业户籍,子女同样随父入户,同样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者可以按照上述《章程》第二章第八条第三款新出生的子女“允许其出资购股”及《章程》细则第三条的标准,为何原告不能呢,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明显剥夺了原告公平享有的权利。与原告同等条件下的同类身份人员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无论被告举出何种理由和证据,都无法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民展示公平、正义的价值,无法体现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核心价值,实质上是一种歧视和严重不公。综上所述,原告按照西约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购股同类事实和《章程》关于股东权利平等的规定以及《章程》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也能够享有在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股的权利,第三人应该同等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何念桐的出资购股资格和条件。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3年股份分红12500元(三年分别为3500,4000,5000)和医疗福利1570元(596,304,304,366)及其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金额140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处理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4、(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书》、(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桂街行决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法院撤销。5、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6、《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资格出资购股;该章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持本村股权资格证的父或母,其子女已经领取独生证的,按政策规定,子女可跟父或母入户,可以出资购股;该章程在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自2004年1月1日生效至今仍在使用。7、《关于伦彩群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关于桂城西约伦彩群上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关于何应淋等上访反映有关问题的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关于对西约社区姚晓楠资格认定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出资购股的资格。8、姚景锋的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是第三人的股东,原告符合出资购股资格。9、西约经联社2013年新增股民名单、符合西约集体经济组织购股条件名单公告、关于西约经联社2012年新增可以购股份的人员名单公布(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名单中的人与原告是同样身份,原告也应该具有股民资格。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姚景锋原属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农业户籍村民。姚景锋因读书需要于1999年9月20日将户籍迁至广东工业大学,又于2002年9月5日迁回西约,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4年3月17日,姚景锋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户籍变更登记手续,户籍性质从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姚景锋一直享有西约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的福利和待遇。2008年,姚景锋结婚,2009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姚晓楠(即本案原告),原告随姚景锋入户,因此,原告现在的户籍性质为西约非农业户口。所以原告不符合《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股权的确认”第三点“上述(1)、(2)、(3)、(4)、(5)、(6)、(7)、(8)、(10)、(11)类情况者,户籍必须是本村农业户口”规定的出资购股资格。而《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持本村股权资格证的父或母”指的是父或母是西约经联社的成员股东,原告的父亲并不是西约经联社的成员;《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是已转为居民户口的持股男方,其婚迁入者是农业户口,子女才可出资购股,原告的母亲刘颖怡为佛山市禅城区居民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因此,原告也不符合该细则的出资购股规定。为此,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城乡统筹局发出的《咨询函》(原件,2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作出的回复(原件,2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的证据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对其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姚景锋原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福庆村村民。因读书需要,姚景锋于1999年9月20日将户籍迁出至广东工业大学。2002年9月5日,姚景锋再将户籍由广东工业大学迁回桂城街道西约福庆村,户籍性质属农业。2004年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西约集团有限公司向姚景锋核发了《股权证》,姚景锋成为该经济组织股东。2004年3月17日,姚景锋在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性质变更手续,户籍性质由农业变更为非农业。姚景锋与刘颖怡(非农业户口)结婚后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原告,原告随父入户。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购股资格,可按照《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购股,颁发股权证书,享受2012年福利分红,责令第三人发放2010年、2011年的股份分红并赔付分红利息。2012年3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城乡统筹局作出《关于对西约社区姚晓楠要求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回复》。原告不服上述《回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4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2)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城乡统筹局不具备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被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同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桂街行决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根据目前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该类人群应取得成员资格,也没有对该类人群取得成员资格作出限制,原告是否经购股取得成员资格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围,由第三人章程予以界定,故决定:一、驳回原告的申请;二、原告应根据《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直接向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提出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所作的桂街行决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父亲姚景锋原为西约农业户籍村民,2004年3月17日,姚景锋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户籍变更手续,户籍性质由农业变更为非农业,姚景锋一直享有第三人股东的福利和待遇,2008年7月2日,姚景锋与刘颖怡结婚,刘颖怡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婚后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原告,原告随父入户,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第1、4点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按照《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随父入户西约,户籍属西约非农业户口,不符合章程规定出资购股资格,按照《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三条规定,原告的父亲姚景锋是西约经联社股东,并不是西约经联社成员,故原告不符合该细则可出资购股的规定,按照《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四条规定,原告的母亲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故原告不符合该细则可出资购股的规定,综上,决定:一、原告不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二、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第3点的规定,该点中(1)、(2)、(3)、(4)、(5)、(6)、(7)、(8)、(10)、(11)类可出资购股情况者,户籍必须是本村农业户口,符合上述条件的应享有股份分配权。《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三点规定:“持本村股权资格证的父或母,其子女已领取独生证的,按政策规定子女可跟父或母入户,可出资购股”,第四点规定:“男方本人持有股权的,但现已转为居民户口的,其婚迁入者是农业户口,男方父或母是持股人,其婚迁入与子女可出资购股”。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城乡统筹局向西约党支部、经联社发出两份咨询函,要求解释《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三点、第四点的内容,第三人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城乡统筹局作出了两次回复,称《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三点中的“持本村股权资格证的父或母”是指父或母必须是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身份,原告的父亲姚景锋属非成员股东,即只持有本村股权,不具有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不具有购股资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法院撤销其对原告所作的桂街行决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所作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具有第三人出资购股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的父亲姚景锋原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福庆村村民,因读书需要,姚景锋于1999年9月20日将户籍迁出至广东工业大学,2002年9月5日再将户籍由广东工业大学迁回桂城街道西约福庆村,户籍性质属农业,2004年1月1日,姚景锋成为佛山市南海区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3月17日,姚景锋在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性质变更手续,户籍性质由农业变更为非农业,姚景锋与刘颖怡(非农业户口)结婚后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原告,原告随父入户。姚景锋是第三人的持股非成员,原告作为姚景锋的女儿,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依照该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第1点的规定,2004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下同)登记为农业户口,且2004年6月30日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该南办发(2008)59号文件第二条第4点的规定,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2004年3月17日,姚景锋在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性质变更手续,户籍性质由农业变更为非农业,姚景锋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姚景锋的女儿,不符合《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第4点的规定,不能依照该规定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第3点的规定,该点中几类可出资购股情况者,户籍必须是本村农业户口。原告随父入户西约,户籍属西约非农业户口,不符合章程规定出资购股资格。按照《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三点“持本村股权资格证的父或母,其子女已领取独生证的,按政策规定子女可跟父或母入户,可出资购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的回复,“持本村股权资格证的父或母”是指父或母必须是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东身份,原告的父亲姚景锋属非成员股东,即只持有本村股权,不具有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不能依照该规定具有购股资格。按照《佛山市南海西约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细则第四点“男方本人持有股权的,但现已转为居民户口的,其婚迁入者是农业户口,男方父或母是持股人,其婚迁入与子女可出资购股”的规定,原告的母亲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故原告也不符合上述可出资购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具有第三人出资购股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桂街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原告不具有西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购股资格,驳回原告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3年股份分红12500元(三年分别为3500,4000,5000)和医疗福利1570元(596,304,304,366)及其利息1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金额1407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晓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晓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晓岚审 判 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