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双萍与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萍,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71号原告李双萍,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吉雄,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仁邦,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原告李双萍与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以下简称洋桥医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萍、被告洋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仁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萍诉称:我是洋桥医院的返聘职工,在医院中药房工作已两年。洋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武吉雄,实际经营人是王永福。近一年来因武吉雄与王永福发生矛盾,武吉雄拒绝在支票上加盖公章,因此洋桥医院无法支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向职工发放工资。诉请判决洋桥医院向我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1318.85元及为索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洋桥医院辩称:王永福现为洋桥医院的实际经营人,但其无权经营医院,其是在违法的情况下经营医院的;李双萍明知王永福无权经营医院,其在医院工作是与王永福个人建立的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医院并不知情;工资不能以王永福做的假账为标准;王永福多次进行恶意诉讼,并且剥夺了法定代表人武吉雄的知情权,其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李双萍应起诉王永福,其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双萍于2008年5月退休。退休后,李双萍返聘至洋桥医院工作。2013年3月,李双萍担任洋桥医院中药房药师,洋桥医院应向李双萍支付的该月工资为1318.85元。另查,洋桥医院法定代表人系武吉雄。2007年2月至今,该医院实际经营人为王永福。武吉雄与王永福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6月离婚,现因洋桥医院的出资及经营问题二人发生矛盾。2013年6月22日至今,洋桥医院停业整顿。洋桥医院未向李双萍支付上述工资1318.85元。再查,李双萍主张交通费2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退休证、洋桥医院记账凭证、工资表、(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3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59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李双萍退休后被洋桥医院返聘,洋桥医院应向其支付工资。洋桥医院以其内部经营管理争议为由拒绝给付李双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李双萍主张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为索要工资支付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双萍支付工资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二、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双萍支付交通费二十元。三、驳回李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负担(李双萍已预付,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双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人民陪审员 龚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瑾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