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巩义孝南化工厂与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孝南化工厂,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巩义孝南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景青锋,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张琳琳,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原告巩义市孝南化工厂诉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孝南化工厂法人代表景青锋、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胡涛,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极糊60吨,总价款202800元。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在货到后将号码为31xxxx51/21xxxx85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龙游天华废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8日。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处签章,但原告没有在背书人栏中签字盖章。2012年6月3日,原告财务人员不慎将31xxxx51/21xxxx85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原告当日向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报案,并在2012年6月20日通知汇票付款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丽水青田支行挂失支付。在此期间,被告作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后手背书人,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25日受理原告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因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31xxxx51/21xxxx8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该案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是从案外人尚宁宁处取得的,不是从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的,但其明知尚宁宁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的,也无证据证明尚宁宁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从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被告不享有上述汇票的权利,也无权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原告作为31xxxx51/21xxxx85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前后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为被告非法取得汇票并转让给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原告现在已经无法享有票据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后,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获得本案票据时支付了对价,不存在恶意取得,而且该票据现已连续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巩义市孝南化工厂和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编号DS20xxxxx03),证明巩义市孝南化工厂和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极糊购销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出票人为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2012年1月18日,金额20万元)。证明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巩义市孝南化工厂用以支付货款。证据3、巩义市孝南化工厂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存根一份(编号002xxx0)。证明巩义市孝南化工厂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到了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0万元。证据4、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在2012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巩义市孝南化工厂将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后,已经及时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证据5、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巩义市孝南化工厂是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后手背书人,是本案涉及的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证据6、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2)丽青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其将汇票背书转让后,巩义市孝南化工厂已经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为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票据原告并没有背书,所以该票据不能证明是福维公司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是原告方一方开具的,其真实性无从考察;对证据4,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都是原告方一方的陈述,公安机关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确认,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丢失本案争议票据,而且该票据于2012年4月份连续背书转让给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福维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取得该票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取得该票据时向票据持有人尚宁宁支付了对价20万元,足以说明被告不存在恶意取得情形。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孙立志及尚宁宁),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经孙立志介绍,原告工厂会计尚宁宁将票据出卖给被告,当天向尚宁宁支付了20万元,被告取得票据时已经支付了对价,不属于恶意取得;证据2、银行打款回单,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从尚宁宁处取得票据,向其支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收款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票据,已于2012年4月份背书转让给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所以原告主张六月份丢失票据根本不属实。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未出庭,其次,被告与尚宁宁之间是否由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无法调查确认,第三,证明内容中所称尚宁宁系原告的会计是虚假的,原告无此员工,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1、该回单未显示被告名称,不能确定被告系银行汇款人,2、该打款回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向尚宁宁支付票据对价,因无法看出与本案所涉票据的关联性;3、该回单上的发生额也不是20万元整,所以该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3收款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证据反证明了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无法主张票据权利,遭受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为:31xxxx51/21xxxx85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巩义市孝南化工厂。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龙游天华废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8日。但原告巩义市孝南化工厂并未在被背书栏签字盖章。2012年6月3日,原告巩义市孝南化工厂因丢失了该汇票,向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报案,并于2012年6月20日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申请挂失支付。期间,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后手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后因原告挂失导致汇票到期不能兑付,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将汇票退回前手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浙江省青田人民法院受理后与2012年7月2日发出公告,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被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上面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浙江龙游天华废纸有限公司、金华市新世纪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另查明,原告巩义孝南化工厂与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无业务往来,涉案票据是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尚宁宁处取得,并不是从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浙江省青田镇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31xxxx51/21xxxx85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经浙江省青田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做出(2012)丽青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号码为31xxxx51/21xxxx85,出票人为浙江省龙游云丰纸业有限公司,出票为2012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汇票权利贵原告巩义市孝南化工厂所有。”河南中鼎物产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2)丽青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2013)浙丽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2012)丽青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装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证据足以证明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是将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而非转让给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巩义市孝南化工厂是在遗失票据之前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抗辩汇票是从案外人尚宁宁出支付对价取得,但被告在明知尚宁宁并未有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也无法证明尚宁宁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从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故其辩称其善意取得涉案汇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并不享受票据权利。综上,原告巩义孝南化工厂系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原告巩义孝南化工厂的损失系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取得原告汇票,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孝南化工厂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州棋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艳梅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