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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诉被告宋天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宋天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刘双,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马强,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天兵,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刘双诉被告宋天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及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宋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诉称,2012年正月开始,其受宋爱林雇佣在陕西省神木县从事搭建彩钢房工作,出勤日工资120元,月保底工资2400元。被告宋天兵也在神木县从事搭建彩钢房工作,当有大活时就与宋爱林合干。麦收期间宋爱林回家,由宋爱林之子宋李兵带领继续干活。2012年8月,有人给被告宋天兵介绍一个维修彩钢房的活,因原、被告住在一个院子,当时原告没有其他活可干,2012年8月3日,被告便招呼原告一起去,当日在维修彩钢房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受伤,被送到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颞叶、额叶脑挫伤出血;左枕叶硬膜外血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意见:出院后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住院9天,被告宋天兵支付了医疗费。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51天,1人护理。现请求赔偿医疗费用7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88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2元,合计71138元。被告宋天兵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天兵辩称,认可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但其与原告刘双及宋艳文、孙庄村一个叫“超”的等四人是合伙干的维修彩钢房的活,工钱为1000元,说好每人250元,所以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系合伙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刘双受雇于被告宋天兵,在陕西省神木县从事维修彩钢房工作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颞叶、额叶脑挫伤出血;左枕叶硬膜外血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意见:出院后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宋天兵负担。原告刘双之损伤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双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51天,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陕西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任丘市城东三医院收费收据、沧州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碱草村东碱草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师同、刘师嘉、刘师雨出生证明、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宋艳文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双主张受被告宋天兵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有本院对与原告同时在工地干活的工人宋艳文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对原告关于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天兵辩称与原告刘双系合伙关系,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宋天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天兵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原告刘双在受雇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双主张的任丘城东三医院医疗费76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日/50元×9天),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50元(日/50元×9天),未有医嘱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8800元,按每日120元,计算240天误工天数(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经查,原告诊断为:左颞叶、额叶脑挫伤出血;左枕叶硬膜外血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刘双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包括住院9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每日120元是其出勤时才得到的工资数额,不属于固定工资,应按其保底工资每月240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刘双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37元×住院9天+出院后护理51天),有鉴定结论所证实,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616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88元,提供了任丘至鄂尔多斯东盛长途汽车票、吉林省公路汽车票、河北省长途汽车票,均不能证实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2元(5364元×20年×10%×3÷2),其伤残程度轻微,未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受雇期间工作时不慎摔伤,受到的是意外伤害,不是雇主非法侵害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是侵权责任,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7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8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宋天兵负担2199元,原告刘双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伯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