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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卢聚芳等4人与孙立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聚芳,卢叶红,卢某某,尹治,孙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聚芳,男,汉族,邢台县人,系尹爱英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叶红,女,汉族,系尹爱英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未成年,汉族,系尹爱英之子。法定代理人卢聚芳,卢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治,男,汉族,邢台县人,系尹爱英父亲。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江峰,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华,男,汉族,邢台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磊,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卢聚芳等四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聚芳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立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邢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8时40分,孙立华驾驶冀EM6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外环西沙窝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尹爱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爱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华、尹爱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卢聚芳为尹爱英丈夫,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卢叶红,1989年10月19日出生,其子卢某某,2003年7月28日出生;尹爱英的父亲尹治,1943年11月5日出生。另查明,冀EM66**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孙立华,该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孙立华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18000元。又查明,尹治有一子一女,分别系尹爱青、尹爱英。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尹支江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立华和尹爱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法院确定被告孙立华承担赔偿原告损失80%的责任。根据法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抢救费2000元;2、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3、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9.5元【(4711年×4.5年)因原告未提交尹治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尹治的抚养义务人无法确定,本案中只计算原告卢某某抚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和事故造成后果认定为25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5元(12825元÷365天×3人×10天);以上共计20973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冀EM66**轿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209737.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190元(97737.5元×80%);共计赔偿原告方190190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因被告孙立华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190元;二、四原告退还被告孙立华18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四原告负担4850元,被告孙立华负担3420元。卢聚芳等四人上诉认为,受害人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在城市打工,有暂住证、租房协议、工资表等,证明受害人工资收入、生活消费和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子卢某某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尹志有一子一女,村证明已提交一审法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比较低。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立华庭审辩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尹爱英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无居委会证明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相佐证,尹爱英的居住证不是钢铁北路派出所出具,该证据已经提交法庭。也没有用工合同和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相印证,仅提供工资表其不认可。对管片民警签字的证明有异议,应由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出具。(二)一审上诉人只提交了尹治的户籍证明,无法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即使有村证明,也应是户籍地派出所出具。其他数额同意一审认定意见。邢台人保公司庭审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其公司提交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暂住证并非钢铁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是按责任等因素划分的,误工费用及其他损失按80%计算并无不公;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没有提交其子卢某某在城镇居住和上学的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解释,原判确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意见正确。关于上诉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受害人之子卢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父亲尹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受害人事发时所负担的被抚养人(其子卢某某和其父尹治、计算至月)人数及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821元;关于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事故的后果等因素确定2.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原判确定为1055元并无不当,上诉要求按2000元赔偿的请求缺少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判认定的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等合理损失1055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受害人尹爱英之子卢某某和父亲尹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赔,应为51821元。以上共计240359元。被上诉人邢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抢救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车主责任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40359元-112000)×80%=102687.2元,合计2146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四原告退还被告孙立华18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19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聚芳等四人各项损失21468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卢聚芳等四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