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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钟代渝与被告路统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代渝,路统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钟代渝,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文莲,女,汉族,住所地同上,系钟代渝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东昌,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路统群,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原告钟代渝与被告路统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代渝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文莲、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统群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代渝诉称:2010年4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曲阜市如意花园小区二标段1号2号楼土建工程以平方米120元的价格承包给我(包括木工、钢筋工、泥工、工具管理费),1号2号楼总面积896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我带领农民工以约定完成了工程主体,被告本应支付我工程劳务费1075200元,可被告却不守信用,在支付大部分工程劳务费后,下余35万元劳务费再也不支付,在万般无奈之下,特具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路统群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路统群支付钢筋工劳务费116940元。被告路统群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变更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钟代渝要求被告路统群支付钢筋工劳务费1169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代理人对该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钟代渝与路统群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份复印件(2010年4月23日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6月13日甲乙双方更改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将山东圣大如意小区1号、2号楼施工承包给原告,面积8960平方米,每120元/平方米,其中钢筋工每20元/平方米的事实。2、王洪涛证明1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3、2010年10月4日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钟代渝将钢筋工程转包给了丁大华。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2)忠法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我没有支付丁大华钢筋工劳务费116940元。被告应将原告拖欠丁大华的钢筋工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劳务费11694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采纳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钟代渝与被告路统群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更改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山东圣大如意花园小区二标段1号、2号楼施工工程主体建筑承包给原告钟代渝,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劳务价款。该工程的总面积8960平方米,其中钢筋工劳务费每平方米20元。本案原告钟代渝将钢筋工活还是以每平方米20元转包给了丁大华,并于2010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权利义务。丁大华按协议约定完成了钢筋工程活,原告钟代渝因被告路统群没有给其工程款,致使钟代渝没能及时结帐给付丁大华钢筋劳务费116940元。为此丁大华于2012年12月4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忠法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代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大华欠款116940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经法庭调查钟代渝还未履行。原告为维权,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路统群给付钢筋工劳务费11694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本案被告路统群与原告钟代渝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钟代渝拖欠丁大华钢筋工劳务费116940元,丁大华为维权具状起诉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现忠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忠法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代渝限期支付丁大华钢筋工劳务费116940元。现判决书已生效,钟代渝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纠其前因后果,是本案被告路统群拖欠原告钟代渝合同工程款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钢筋工劳务费116940元,合法有据,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统群于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代渝工程款钢筋工劳务费11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路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罗合性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栋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