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碧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与梁焕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梁焕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民初字第94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诉讼代表人:金礼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翥。被告:梁焕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黄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为与被告梁焕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的诉讼代表人金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翥、被告梁焕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诉称:原告从来没有聘用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5月差额劳动报酬11120元,支付被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70元,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780元,以及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仅仅根据被告提供的一组“发电月报表”及仲裁委庭后自行调查制作的两份笔录,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原告向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裁决,其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2012年5月差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共计18670元;2、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梁焕仙答辩称:被告对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梁焕仙于2005年4月6日与原告确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梁焕仙于2012年5月离开原告处。2013年3月27日,被告梁焕仙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从2003年开始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3、由原告支付差额工资13440元;4、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00元;5、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580元。2013年8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差额劳动报酬11120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被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70元;3、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780元;4、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10日内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以政策确定),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的工商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证明、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岗职业证书、发电月报表、莲都区大港头镇栋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才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因原告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4月6日,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05年4月6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梁焕仙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被告梁焕仙请求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5月,梁焕仙可获得4.5个月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梁焕仙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按每月1060元计算。被告梁焕仙请求原告按莲都区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开始计算。另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梁焕仙要求原告支付该补偿金的请求,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焕仙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因其需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予以主张,但被告梁焕仙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梁焕仙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焕仙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研判。综上,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焕仙2005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差额劳动报酬11120元;二、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焕仙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70元;三、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焕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780元;四、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栋村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