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润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润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杭州润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莺。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荣。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原告杭州润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盟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被告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盟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专项融资财务顾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代表被告与目标投资人进行沟通、协商、谈判,并最终帮助被告完成引进资金的专项融资服务;每笔融资到位后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融资的财务顾问费用;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财务顾问费用计算公式(合同第二条);被告应在每期向融资方支付融资费用同时,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延迟支付费用,应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顾问合同的约定,成功帮助被告引进了资金,促成被告与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相应的融资租赁协议即《主租赁协议》,被告从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成功融得资金37批次,共计45528271.9元。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2193501.03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20279.08元,被告结欠原告财务顾问费1973221.96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1973221.96元;2、由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432427.27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到2013年7月1日止,后按相同计算方法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项融资财务顾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0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融资成功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成功促成被告融资的事实。3、租赁交易明细表(共95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共融资37批次,被告应当支付的财务顾问费。4、收款回单(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5、2013年8月19日被告回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部分欠款的事实。被告众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197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认可其中的一部分即尚欠顾问费771135元。关于利息主张,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因为双方对于具体数额是有争议的。被告通过原告协助,从美联信成功融资18批次,总金额为21735410元,应支付顾问费991414.13元,扣除已支付的220279.08元,被告尚应支付的费用为771135元。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但是最终没有确认具体数额,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还款清单,支付顾问费的条件不具备,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主租赁协议、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此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专项融资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具体融资数额无法确定,必须实际融资到位后才能计算确定,原告应当提交还款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示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和美联信公司也有单独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既未加盖证据出处印章,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既未加盖证据出处印章,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引进投资款,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融资成功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将在被告与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按照原、被告签署的《专项融资财务顾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项融资财务顾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代表被告与投资人进行沟通、协商、谈判,并最终帮助被告完成引进资金的专项融资顾问服务,每笔融资到位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该笔融资的财务顾问费,双方对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还款清单》,被告根据《还款清单》按期将顾问费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之后,原告为被告向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成功融资。2013年8月19日,经被告核对确认,双方合作批次为18批,金额为21735410元,应付费用为991414.13元(含已支付的220279.08元)。双方对应付款金额一直存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7711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对于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过高,原告自行调减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从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达37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对其主张的经由原告居间服务成功融资37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报酬的支付方式有特别约定,即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还款清单,被告根据还款清单按期支付顾问费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金东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发出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予以签收,因此,原告对本案为普通程序审理是明确知晓的。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10月25日,原告在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已有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方在10月25日庭审中意识到所提交的交易明细表为复印件,并在庭审举证阶段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的规定,且原告需要调取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润盟科技有限公司报酬7711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六,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润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6元,由原告杭州润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46元、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