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XX与邓X离婚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梁英,邓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乌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吴梁英,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吴蓬村。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78********。被告邓聪,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雷州市乌石镇海阳路六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9********。原告吴梁英诉被告邓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梁英诉称,其与被告邓聪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5月举行婚礼,并生育了二个儿子,于2010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由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不理家庭,不尽丈夫的责任,不体贴妻子,连妻子生病也不照顾。原告多次劝告无效,原告便外出打工,因此夫妻分居多年。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故提诉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吴梁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其与被告是经登记结为夫妻的事实;3、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邓聪不作书面答辩。被告不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梁英与被告邓聪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经恋爱,于2003年农历5月举行婚礼,2004年农历三月初八生育长子邓建龙,2005年农历9月15日生育次子邓建福。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由于被告爱好赌博,原告劝说不听,因此引起夫妻争吵。2008年,原告为了生计,便外出打工,但双方还有来往,原告还时有回家看望孩子。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引起纠纷。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吴梁英与被告邓聪经他人介绍经谈恋后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故原、被告的关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为了孩子及家庭幸福,原告不计前嫌,多多引导被告,原、被告夫妻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提诉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梁英与被告邓聪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保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