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潘国纬与李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纬,李树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华,男。上诉人潘国纬与被上诉人李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泸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泸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潘国纬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国纬、被上诉人李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腾冲认识后,被告便邀约原告一起到六库开采锡钨矿,原告潘国纬于2007年1月13日和2007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方式分别汇给被告李树华60000元和20000元,共计80000元用于投资。2008年10月22日原告潘国纬、被告李树华与黄国洪就投资六库镇排路坝村庄房硅矿失败后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原、被告对双方的合伙投资没有进行结算,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树华同蔡藩就该矿山经营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蔡藩占65%股份,李树华占35%股份,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就《联营合作协议》中被告李树华所占35%股份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潘国纬占其中16%的股份、被告李树华占其中19%股份,2011年5月15日原告潘国纬与蔡藩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潘国纬将其所占的16%股份以200000元转让给蔡藩。现原告以被告收到80000元投资款后,未进行投资采矿,而是把款项用于建房为由,要求原告退回所收取的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误工及差旅费损失20000元,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原告潘国纬汇给被告李树华80000元投资款的时间发生在《协议》、《联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且原告在合伙投资中占有被告李树华所占35%股份中16%的股份,后以200000元转让给了蔡藩,上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支付的80000元即其16%股份的来源。而原告主张其所占16%股份属于干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0000元投资款及误工、差旅费损失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国纬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潘国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万元投资款及2万元差旅费;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2007年1月13日及1月25日汇款给被上诉人8万元,是被上诉人以不法手段借去的。而一审法院将此笔款认定为投资到庄房硅矿的开采中,是错误的。庄房硅矿开采合伙中上诉人占16%的股份并不是由8万元投资产生的,而是因为上诉人发现的庄房硅矿,并且上诉人在老家找到了投资者,组织了35万元的资金进行庄房硅矿的开采,故上诉人得到16%的股份,与8万元无关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汇款被上诉人用于自家建房,而被上诉人所述的戚发碧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上诉人只见过一次面,根本不认识。2万元的差旅费、误工损失是2011年9月份以后硅矿山合伙结束后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有地方保护主义,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树华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8万元投资款是为办理合伙开采小密扣矿山探矿证所支出的费用。而庄房硅矿山上诉人所占16%的股份是将小密扣矿山中上诉人所投资的8万元归到庄房硅矿山而得到的股份。庄房硅矿山的投资上诉人实际没有出一分钱,但由于上诉人病重我就给了他16%的股份,现上诉人已将自己所占有的16%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潘国纬对原审法院认定的“8万元投资到庄房硅矿山”有异议。认为8万元并未投资到庄房硅矿山。被上诉人李树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投资款?2、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给上诉人8万元款项?上诉人潘国纬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庄房硅矿山股份组成协议》;2、《泸水县人民政府批复》;3、《收条》。三份证据欲证明:1、庄房合伙投资和8万元没有关系;2、16%的股份也不是因投资8万元得到的;3、10万元的收条和8万元的借款没有关系,10万元是风险保证金。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树华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6%的股份就是因8万元的投资而产生的。被上诉人李树华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应予以采信。通过二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1月初上诉人潘国纬与被上诉人李树华就小密扣矿山的合伙开采进行了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潘国纬对小密扣矿山进行投资,被上诉人李树华负责办理开采矿山的相关手续及矿山周边村民的协调工作。矿山开采盈利五五分成,双方对投资矿山的亏损如何承担未作约定。2007年1月13日和2007年1月25日上诉人潘国纬通过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方式分别汇给被上诉人李树华6万元和2万元,共计8万元作为小密扣矿山的办理探矿证资金。因未能办理到探矿证,双方放弃了小密扣矿山的开采。2008年上诉人潘国纬引进35万元资金与李树华合伙开采庄房硅矿,2008年10月22日潘国纬、李树华与黄国洪就投资六库镇排路坝村庄房硅矿失败后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对双方的合伙投资没有进行结算,2010年4月10日李树华同蔡藩就该矿山经营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蔡藩占65%股份,李树华占35%股份,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5月27日潘国纬、李树华就《联营合作协议》中李树华所占35%股份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潘国纬占其中16%的股份、李树华占其中19%股份,2011年5月15日潘国纬与蔡藩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潘国纬将其所占的16%股份以200000元转让给蔡藩。现上诉人潘国纬以被上诉人李树华未实际办理探矿手续和未进行投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万元汇款,而被上诉人则以已按上诉人的授意将8万元汇款交付给戚发碧办理探矿证并将8万元已归到庄房硅矿的合伙开采中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潘国纬已将8万元实际交付到李树华手中,李树华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8万元投资款的去向,现李树华主张8万元已按潘国纬的授意交付给戚发碧办理小密扣探矿证,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仅有李树华口头陈述,被上诉人李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小密扣矿山投资失败后8万元投资款归到庄房矿山的投资开采中,上诉人潘国纬在庄房矿山所占16%的股份就是8万元的投资所得,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请求李树华返还8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期间产生的差旅费、误工损失费2万元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就是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树华返还上诉人潘国纬8万元汇款,款限判决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潘国纬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国纬承担460元,被上诉人李树华承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国纬承担460元,被上诉人李树华承担1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江丽飞审判员 李庆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 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