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与被告李书星、张贵任、李魁、德化县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李书星,李魁,张贵任,德化县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路,组织机构代码:85643072-9。负责人郑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星,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魁,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贵任,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德化县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花苑4号楼第二间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5099173-9。法定代表人危志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化公司)与被告李书星、李魁、张贵任、德化县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吉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杰锋、被告张贵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星、李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德化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张贵任将其所有的闽C597**号小型汽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2010年11月30日23时15分,被告李书星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新兴伤残。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1]第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新兴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新兴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经审理,德化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德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新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9元。后林新兴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经审理,德化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新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受理费。后原告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因交通事故致林新兴伤残,原告累计赔偿121779元,并承担诉讼费58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李书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就代垫的款项依法享有向被告李书星追偿的权利。被告张贵任作为车主,被告安吉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李魁作为承租方,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垫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7629元(其中原告依生效判决应赔偿给林新兴赔偿款121779元,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850元,两项合计127629元),并支付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贵任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存在管理过错。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致害人,答辩人将车辆交给有营业执照、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管理使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必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代垫款项依法仅能向致害人追偿。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书星、李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任将其所有的闽C597**号小型汽车向原告财保德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被告张贵任将该车交给具备汽车租赁资质的被告安吉公司进行经营。2010年11月21日,被告安吉公司将该车有偿借给被告李魁使用。后来,被告李魁将该车借给无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李书星驾驶。2010年11月30日23时15分,被告李书星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新兴伤残。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1]第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新兴不负本事故责任。2011年1月14日,林新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新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9元。后林新兴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新兴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分三次向法院汇款:2011年5月12日汇款11779元,2012年12月19日汇款2500元、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公交认字[2011]第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德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2)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2)泉民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被告张贵任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贵任将其所有的闽C597**号小型汽车向原告财保德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书星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伤残,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书星追偿。(2012)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2)泉民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讼费5850元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承担诉讼费是因为原告未能按保险合同积极主动赔付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追偿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次汇款合计122279元,扣除其应当缴纳的一审诉讼费2500元,实际支付赔偿金119779元,该款被告李书星应偿还。因此,被告李书星应偿还原告代垫赔偿金119779元及支付代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被告李魁将本案被保险车辆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李书星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魁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李书星上述应偿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贵任将其所有的闽C597**号小型汽车交给具备汽车租赁资格的安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贵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书星、李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代垫的赔偿款人民币119779元及利息(其中代垫款11779元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代垫款108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魁对前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87.7元,由被告李书星、李魁负担13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雪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交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务必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