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德全与卢宇、包敏、包勇、王厚鸿、包平、陈洋、包绍琼、包德仁、陈德蓉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全,陈德蓉,包德仁,包绍琼,陈洋,包平,王厚鸿,包勇,包敏,卢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全,女。委托代理人钟德荣,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德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绍琼,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男。法定代理人包绍琼(陈洋之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鸿,女。法定代理人包平(王厚鸿之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敏,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宇,男。法定代理人包敏(卢宇之母),女。上诉人陈德全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德蓉与陈德全系同胞姐妹。陈德全与陈德蓉的父母在龙台村7组有一处老屋,陈德蓉与包德仁结婚后搬到南溪镇三元街居住,陈德全与其母亲一直居住在南溪镇龙台村7组的老屋内。在居住期间,陈德全在拆除了部分老屋并扩建了部分房屋。1993年3月,南溪县国土局进行统一颁证,将陈德全在老屋原基改建和扩建的部分登记为陈德全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南溪镇—龙—7—34。将原老屋剩余部分登记在陈德蓉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南溪镇—龙—7—97。陈德全、陈德蓉的母亲于1994年去世。2008年,因原南溪县人民政府新建西城对南溪镇龙台村七组的土地进行征用,需对其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2008年9月27日,陈德全与陈德蓉签定了一份《关于家庭财产(住房)继承分配方案协议》,载明:“根据国家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原有房产拆除后,国家赔偿部分继承享受,经陈德蓉、陈德全两姐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以下两种方案:一、按(户口所在人口)8人,人平30平米即240个平米,两姐妹平分各120平米。二、按(户口所在人口)6人,人平30个平米即180平米,两姐妹平分各90平米。特立此协议,共同遵守。执笔人:陈子元,证明人:谢贵全。”此协议上有陈德蓉及其子女包平、陈德全及其子女李小英签字。之后,陈德全与陈德蓉、包德仁于2008年10月15日再次签定了一份《房屋分配协议》,载明:“陈德蓉(甲方)与包德仁系夫妻,陈德蓉与陈德全(乙方)系姊妹,位于南溪镇龙台村七社房—南溪县集建(1992)字第034号,原是甲乙双方父母所有,1993年统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该房土地证办为陈德蓉名字,现甲乙双方父母去世,甲方认可该房与乙方共同所有,现该房面临拆建,甲乙双方经协议,达成以下分配意见:(一)南溪县集建(1992)字第034号房属甲乙双方共有;(二)1995年12月乙方在该房原基部分及旁边修建了二间房屋,加第034号房如政府拆建能调到二套房屋,则甲、乙方各一套;如只能调到一套房,则该新房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新房一半面积的房屋造价;(三)如乙方修建的二间房中,其中一间加第034号房能调到二套房屋,则甲、乙方各一套,另一间房得到的补偿归乙方所有。”陈德全、陈德蓉与包德仁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1月11日,陈德全将其原有住房(南溪镇—龙—7—97号)以及陈德蓉(南溪镇—龙—7—34号)住房中的一部分与南溪县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南征拆协(2008)205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房换房换取安置住房91.28㎡。2008年11月12日,陈德蓉以其原有住房(南溪镇—龙—7—34号)中剩余的12.19㎡与南溪县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南征拆协(2008)196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陈德蓉按照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人均30㎡住房还房安置政策,换取安置住房240㎡(按陈德蓉、包绍琼、包平、包勇、包敏、陈洋、王厚鸿、卢宇8人计算)。双方为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故陈德全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陈德蓉家庭换取的安置补偿房一半即120㎡。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陈德全、陈德蓉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均承认了南溪镇—龙—7—34号房屋是陈德全与陈德蓉共同共有。双方对该房屋的原有面积的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陈德全与陈德蓉夫妇签订的协议条款,是通过假设不同的分配方案与国家换取安置面积,其目的是套取更多的国家安置补助,是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双方可以约定房屋的分配份额,但不能约定对方与行政机关之间采取的安置方式。因此,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不符合国家政策,是无效的。双方以约定后各自的面积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陈德蓉以12.19平方米的房屋,按照每人30平方米(陈德蓉、包绍琼、包平、包勇、包敏、陈洋、王厚鸿、卢宇)的安置政策取得240平方米安置房。其取得24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侵犯陈德全任何权益,相反还拿出一部分面积给陈德全以房换房。陈德蓉方取得的房屋,是基于拆迁安置政策而取得,不是基于陈德全与陈德蓉签订的协议取得。陈德全以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分割陈德蓉方按国家政策取得的房屋,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陈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德全负担。宣判后,陈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事实错误。陈德蓉的安置房享有国家政策照顾,但是,不能否定的是陈德蓉的安置房是基于陈德容母亲的遗产房。没有该遗产,陈德蓉不可能取得所谓的安置房。陈德蓉结婚后,就长期居住在南溪镇三元街,留在乡下的仅有一个户口包含包绍琼、陈洋共三人。母亲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拆迁时仅有宅基地,是上诉人划出12.19㎡给陈德蓉才得以解决困难,否则无法换取安置房。上诉人与陈德蓉夫妇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非是为了套取更多的国家安置补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德蓉等答辩称:陈德蓉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溪镇—龙—7—34(034)的房产,依法属于我们的私有房产。当初与陈德全签订《房屋分配协议》,是陈德全方多次扭闹,不知政策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当时,家庭中大部分子女并不知晓,是无效协议。当初,政府征地是按国家拆迁政策以人头换取的安置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们一家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陈德全、陈德蓉作为法定的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陈德蓉持有原南溪县国土局颁发的南溪镇集建(1992)字第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德蓉、建筑占地面积为48.89㎡、备注该户建于82年前。陈德全与南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采取的是以房换房的安置方式,被征地合法主体房屋为91.28㎡,远远超过陈德全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6.56㎡。因此,陈德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按以房换房取得的安置房中,包含了一部分陈德蓉(南溪镇—龙—7—34号)原房产登记中的面积。而陈德蓉家庭取得的安置房,采取的是按人员进行补偿安置,陈德蓉家庭与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仅包含“地号为南溪镇—龙—7—3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合法主体房屋12.19㎡,显然,陈德蓉家庭取得的240㎡安置房主要是依据家庭成员的多少决定。陈德全、陈德蓉父母的遗产已经在此次征地拆迁安置中共同进行了分配,且没有损失陈德全的利益。陈德蓉家庭取得的240㎡的安置房不是陈德全、陈德蓉父母的遗产。对240㎡安置房的处置,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他人无权处分。上诉人陈德全以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分割陈德蓉家庭取得的房屋一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陈治兵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