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交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郭林丽诉关国青、林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丽,关国青,林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郭林丽,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国青,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林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阳,公司职工。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丽诉被告关国青、林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丽诉称,2012年8月4日7时30分,在林州市南外环与龙安路交叉口,我被关国青驾驶的林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EE67**主车和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豫EH5**挂号所组成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该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关国青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国青驾驶车辆为第二、三被告所有,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清单另行提供)。2、请求判令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国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EE67**系挂靠我公司车辆,实际车主崔磊。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经营权和收益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足额缴纳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合理判决。4、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车辆挂车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不享有经营利益,不实际管理、控制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主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还有另一个受害人,由法院统筹考虑。(2)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系农民,建议按农林牧标准计算。(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7时30分,关国青驾驶豫EE67**/豫EH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林州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安路与南外环交叉口路段,与北向南向东转弯李瑞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瑞平、郭林丽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关国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平、郭林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林丽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717.7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800元,提供昌河铃木4S店5、6、7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7000元。另查明,豫EE67**号、豫EH5**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关国青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林州市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昌河铃木4S店5、6、7月份工资表,豫EE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撤诉申请书;有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挂户车辆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国青驾驶豫EE67**/豫EH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林州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北向南向东转弯李瑞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瑞平、郭林丽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郭林丽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717.71元、误工费9429.69元(2868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21.09元(25379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7428.49元。因豫EE67**/豫EH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关国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428.49元;驳回原告郭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