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与尤庆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尤庆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负责人王凤逸,该社副主任。被告尤庆得,男,汉族。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诉被告尤庆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凤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庆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尤庆得于2005年5月31日立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06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尤庆得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止,每月利率按7.5‰计息,从2006年5月31日起,每月利率按11.25‰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2、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号251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取利息合法依据;4、原告负责人王凤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6、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9、(2011)湛开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尤庆得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庆得于2005年5月31日立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06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月利率按7.5‰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尤庆得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止,每月利率按7.5‰计息,从2006年5月31日起,每月利率按11.25‰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尤庆得向原告借40000元立有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每月利率按7.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份请求,原告民安信用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7.5‰上加收50%得月息11.25‰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尤庆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率(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止,每月利率按7.5‰计息,从2006年5月31日起每月利率按11.25‰计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尤庆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招才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