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农民。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武树山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被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2年10月24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女师雨彤于农历2003年10月初2出生,长子师某乙于农历2009年正月22出生,次子师雨晨于××××年××月××日出生。婚后经常因被告赌博、酗酒吵闹,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农历2012年12月18,被告回家找茬打骂原告,原被告离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师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都对,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经被告师某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2年10月24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2生育长女师雨彤,××××年××月22生育儿子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师雨晨,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张某在被告师某甲村未分得责任田。本院认为:原被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婚后在长达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为了家庭幸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树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 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