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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688号张存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李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李永胜,李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存生。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左权财保”)。法定代表人赵某,左权财保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李永胜。被告李忠伟。原告张存生诉被告左权财保、李永胜、李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生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和刘彦霞、被告左权财保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生诉称:2013年2月22日,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权县滨河路与辽山路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永胜驾驶的晋K×××××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身体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永胜、李忠伟及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左权财保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66413.57元。被告左权财保辩称:该需要确认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系同一车辆,如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该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存生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对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部分该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不予承担。被告李永胜辩称:该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驾驶的晋K×××××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左权财保投有交强险,请求按法律规定裁决。被告李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4时40分,原告张存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权县滨河路与辽山路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永胜驾驶的晋K×××××号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存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存生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入院后给予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行右下肢长腿石膏托外固定术,4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经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5月22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9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存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等,已构成10级伤残。2013年9月4日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7221201307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存生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胜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存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李永胜驾驶的晋K×××××号别克牌轿车原车牌号为晋K×××××,所有人为李某甲,该车在左权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后被告李忠伟购买该车,并于2012年8月3日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晋K×××××。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永胜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407221201307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应按照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张存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对医药费收据与病历、诊断证明书、日清单核对,编号为64875434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写明患者姓名,本院不予认可,住院医药费收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因而原告张存生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042.27元;原告张存生主张陪侍费4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被告左权财保、李永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存生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张存生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69.29元,原告张存生的误工时间为90天,因此原告张存生的误工费应为6236.1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存生提供的左权县羊角乡水峪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左权县芸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张存生为农村户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张存生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左权财保、李永胜均认可车损为500元,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张存生车损为500元。综上,原告张存生各项损失共计36102.47元。三、因被告李永胜驾驶的被告李忠伟所有的晋K×××××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左权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左权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存生36102.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存生各项损失共计3610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张存生交纳611元,被告李忠伟交纳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