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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2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黄金镇、喻家坡街道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共盗窃作案8次,其中,未遂3次,盗得段某某、龚某等人家的现金及电脑、手机、相机、铜线、香烟等物共计价值9198元,将香烟、电脑、手机等物品销赃得赃款3300元,赃款已挥霍。具体盗窃事实分述:1、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窜至吴某甲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甲家中,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遂离开。2、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窜至吴某甲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甲家中,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遂离开。3、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窜至段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段某某家中,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1条,精白沙香烟2条,云烟1条。盗后被告人彭某将1条黄盒芙蓉王、2条精白沙销赃给长沙市荣湾镇附近一个烟酒店,得赃款300元,云烟自己抽了。经物价鉴定,所盗香烟价值454元。4、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窜至李某家,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因未找到值钱物品遂离开。5、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窜至龚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龚某家,盗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金立手机1台、铂金戒指1枚、黄盒芙蓉王香烟2包。盗后,被告人彭某将苹果牌平板电脑、金立手机、铂金戒指分别销赃至长沙市荣湾镇枫林宾馆附近地下街道一个流动摊贩,得赃款171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等物价值为3385元。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窜至刘某乙家,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乙家中,在楼梯间盗走铜芯电线1捆。盗后,被告人彭某将铜芯电线销赃至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一个废品店,得赃款70元。经物价鉴定,铜芯电线价值91元。7、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窜至钟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钟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DCEE1430型蓝色明基相机1台。盗后,被告人彭某将相机销赃至长沙市五一路太平街口一个流动摊贩,得赃款20元。经物价鉴定,明基相机价值535元。8、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窜至吴某乙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乙家中,盗得联想电脑1台、铂金戒指1枚。盗后,被告人彭某将联想电脑、铂金戒指销赃给了长沙市荣湾镇枫林宾馆附近地下街道一个流动摊贩,得赃款600元,经物价鉴定,联想电脑、铂金戒指共价值2733元。2013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望城区星城镇0731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吴某甲、钟某、吴某乙、龚某、刘某乙、李某、吴某甲的陈述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甲、张某、刘某乙、喻某、刘某乙、吴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现场斟查指纹印痕照片、被盗物品购买票据和证明函、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满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