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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王晓海、李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晓海,李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55号原告:邢某某,女,200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侠,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海,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炯,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晓海、李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侠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亚,被告王晓海及委托代理人肖蔓莉,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晓海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南县城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冷西二巷巷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48.27元、膝关节保护支具费1600元、轮椅费990元、护理费161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834.49元,扣除已付20000元,要求赔偿86834.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社区证明、学校证明、学籍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晓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11张,用药清单1份,膝关节保护支具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4、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经过。5、交通费发票12张,轮椅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保险。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及所花鉴定费用。被告王晓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户口本无异议,学校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各项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赔偿。证据2有异议,本起事故是原告在无监管人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3、4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王晓海为原告垫付2500元包括在医疗费票据内;膝关节保护支具票据有异议,无相关医嘱证明。证据5有异议,系连号,开支过高。轮椅票据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轮椅的相关证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对此结果不予认可。被告阜南保险公司除同意王晓海质证意见外,补充:证据6有异议,驾驶证系车主驾驶证,并非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驾驶员王晓海系无证驾驶,事故后逃离现场,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不予赔偿。被告王晓海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运河路,王晓海车辆系正常行驶,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由于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王晓海躲闪不及,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晓海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也对原告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请求不合理,伤残评定系其自行委托,没有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王晓海不能接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开支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80元,待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依法返还,肇事车辆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各项赔偿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晓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晓海、车主李炯主体适格。2、机动车保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阜南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原告存在横穿马路的违法事实,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医疗费收据、预收款收据、入院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晓海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元的事实,应予相应抵销及被告王晓海对原告已履行积极救助义务,应相应减轻被告王晓海的赔偿责任。5、阜南县交警大队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晓海已经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应当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王晓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正常过马路,不存在过错。证据4有异议,单据上的名称系邢某,也无医院说明系为邢某某支付票据。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晓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被告王晓海系无证驾驶,驾驶证系车主被告李炯的。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膝关节保护支具费无相关医嘱,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不承担,开支交通费应提供合法票据。被告王晓海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王晓海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晓海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晓海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南县城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冷西二巷巷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海自行将车撤离现场。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2-374;时间:2012年12月21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挫伤。2013年2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1948.27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三周一次,根据复诊情况,再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在骨性愈合后取出支架,不适随诊。2013年1月8日,阜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建议外购膝关节保护支具,原告开支1600元(票据1张)。2013年3月7日,原告开支放射费200元(票据2张)。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诉讼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复印费30元(票据1张)。2013年4月8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放射费200元(票据1张)。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200元(票据1张)。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100元(票据1张)。2013年7月2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检查、放射等费用101元(票据1张)。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100元(票据1张)、治疗费、材料费139元(票据1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海已付款2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王侠护理,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2013年8月27日,原告邢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侠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右股骨远端骨折累及骺板,构成10级伤残;原告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鉴定书号:2013-1474;时间2013年8月31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炯,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炯将“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奔马”车辆维修厂修理,被被告王晓海私自驾驶外出,被告王晓海无驾驶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追加“奔马”车辆维修厂为被告。被告李炯于2013年8月7日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从2011年起进入阜南县第十小学上学。学籍号341225×××。事故发生前在阜南县第十小学××班学习,阜南县冷寨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25日以来一直在阜南县冷寨社区柴集路×××租房居住。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2845元执行,每天为62.59元(2284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李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被告王晓海对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未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晓海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于事故车已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另案向被告和维修站追偿。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已在城镇上学一年以上,有学籍表、学校证明记录在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告王晓海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未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复印费30元,票据号02118660,系重复开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4日,开支轮椅费990元,无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88.27元。为诉讼开支复印费3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本次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30日,应为258天,护理费应为16148.22元(62.59元×258天×1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0元/日×70天×1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外购膝关节保护支具有主治医师医嘱,膝关节保护支具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等必要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为103214.49元。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48.22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膝关节保护支具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096.22元。余款27118.27元由被告王晓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炯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炯将车辆交给维修站维修后,其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76096.22元;二、被告王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27118.27元(被告王晓海已付款22500元待履行时扣除);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对被告李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海负担986元,本院减收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尹辉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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