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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晏某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晏某某,金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日,农民,住址职业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6日,住址职业略。委托代理人闫某,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25日,汉族,住址职业略。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晏某某、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恒大安置区修建私房三间三层,由被告金某某承包施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金某某)施工人员出现工伤事故或因施工造成他人伤亡等事故,一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陈某某)不负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施工承包费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由甲方付给乙方施工费,其中施工安全责任费在内”。原告晏某某受被告金某某雇佣,来被告金某某承包的修建陈某某房屋施工工地从事大工工作。2012年6月9日,原告晏某某在被告金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为被告陈某某修建房屋),因吊楼板的吊机稳绳滑脱致使原告晏某某从三楼摔了下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将原告晏某某送往汉中三二O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复合伤,空腔脏器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脊髓损伤、胸骨骨折。原告晏某某住院治疗242天,共花住院医疗费252724.32元,门诊医疗费9561.31元,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0500元,购药物支出1902.82元,购辅助器具费用38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0元,合计311974.54元,被告金某某已支付301974.45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金某某又支付原告晏某某在大河坎租房的费用1955元。2013年3月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晏某某腰部损伤致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小肠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晏某某腰部损伤术后,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晏某某之父晏某成,生于1928年1月12日,住址职业略;原告晏某某之母李某某,生于1934年8月16日,住址职业略。晏某成、李某某有七个子女。原告晏某某的损失范围如下:住院医疗费252724.32元、门诊医疗费9561.31元,购人血蛋白费用20500元,购药物支出190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0元、误工费2632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2天,每天60元)、营养费5440元(共计272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共计272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113987.40元(5763元×20年×93%+被扶养人晏某成生活费3397.8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3397.8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期护理费175200元(60元/天×365天×20年×40%),合计654681.85元。原审法院认为,晏某某受金某某雇佣,修建上诉人陈某某房屋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金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导致吊楼板的吊机稳绳滑脱,造成原告晏某某受伤,金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发包方,没有审查金某某是否具备从事房屋修建的相应资质,而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金某某,应当与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与金某某在承包协议中虽约定了“如果乙方(金某某施工人员出现工伤事故或因施工造成他人伤亡等事故,一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陈某某)不负担任何费用和责任”,但由于陈某某选人不当,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伤者晏某某作为多年从事此项工作的工人,不注意自身安全站立位置和手抓部位不适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伤者一审诉请的项目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偏高,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晏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681.85元,由金某某赔偿458277.29元(已付305929.45元。再支付152347.84元),陈某某赔偿130936.37元(已付10000元,再付120936.37元)两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伤者晏某某其余损失65468.19元自理。2、驳回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晏某某负担792元,金某某负担5547元,陈某某负担1585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晏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2、原审认定晏某某后期护理时间为20年过长,先期应该认定为5到10年较为公平适当。综上,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晏某某总损失10%的赔偿责任,同时对晏某某的后期护理费改判为5到10年。被上诉人晏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在建房过程中确有过错,陈某某一次性购买很多砖,给施工现场造成了困难和影响,导致事故的发生,晏某某受伤后我已经花费了30多万元,原审判决给我划分的责任比例过高,给陈某某划分20%的责任不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正确。另查明,被上诉人晏某某在上诉人陈某某修房工地所承担工作由被上诉人金某某安排,事故发生当天其具体工作是在吊楼板过程中稳定支架,而事发当时晏某某正在扶支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雇佣被上诉人晏某某在其承包的上诉人陈某某房屋建筑工地从事大工工作。被上诉人金某某作为雇主,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检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晏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金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发包方,在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从事房屋修建的相关资质,应当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晏某某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可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晏某某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晏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审判决已认定晏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确有过错,并因此承担了部分责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方面,上诉人陈某某在选择施工队伍时,未审核对方建筑资质,存在过错,本案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均认可当前农村建筑市场中对承包人相关资质的审核尚不完善,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目前农村建筑市场的现状,可适当降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晏某某后期护理期限认定为20年过长,应调整为5-10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晏某某的伤情及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判定其护理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应当认定的护理年限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购人血蛋白费、购药物支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681.8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赔偿98202.28元(已付10000元,再支付88202.28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赔偿491011.39(已付305929.45元,再支付185081.94元),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其余损失65468.19元自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20元,由被上诉人金某某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