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林与被告刘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林,刘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薛林,女,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安置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薛林与被告刘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林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涟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4月6日生男孩刘力铭,现在涟水县圣特双语学校上初三。2008年4月29日刘锋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薛林离婚,经涟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在双方亲友劝说下于2009年9月9日复婚,婚后由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锋辩称,同意离婚,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涟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4月6日生男孩刘力铭,现在涟水县圣特双语学校上初三。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涟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复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时常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安置小区住宅一套折合人民币340000元。2、现有存款131836元(已扣除原告2013年度应交养老金4164元)。3、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01158.99元,其中原告购房时比被告多投入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08)涟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淮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刘力铭随被告刘锋共同生活。从2014年1月起原告薛林每年给付被告刘锋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刘力铭独立生活时止。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安置小区住宅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刘力铭随被告刘锋共同生活,从2014年1月起原告薛林每年给付被告刘锋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刘力铭独立生活时止。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安置小区住宅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对原、被告一致同意部分,视为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01158.9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离婚后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9月9日才复婚,在离婚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应系被告个人财产,16月×1402元/月=22432元,第一次离婚时因离婚协议中对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未分割,现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被告名下2008年4月29日前的住房公积金和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复婚后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双方购房时原告比被告多出的90000元应作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原、被告离婚后1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22432元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净值为560562.99元,应平均分割。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林与被告刘锋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力铭随被告刘锋共同生活。从2014年1月起原告薛林每年给付被告刘锋���孩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刘力铭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小孩抚养费用。三、原、被告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安置小区D区21号楼一单元301室住宅一套(含车库)产权及银行存款131836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薛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锋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1554.51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201158.99元归被告刘锋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卫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