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俊芳与郑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郑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王俊芳。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同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芳诉被告郑同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芳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郑同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郑同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观桥南A-015路灯杆北8M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所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俊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同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郑同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郑同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景观桥南A-015路灯杆北8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俊芳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王俊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同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芳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同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俊芳损失有车损31004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35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损失3377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俊芳与被告郑同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俊芳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郑同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芳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同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由被告郑同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俊芳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俊芳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同国赔偿原告王俊芳其余损失31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郑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