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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阳阳”,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系十堰市华霖宾馆收银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系十堰市华霖宾馆收银员。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0时许,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接警称“三堰‘米乐迪’KTV有人闹事”,值班民警到现场处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米乐迪”KTV860包厢内向闹事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询问事情经过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辱骂处警民警,后被告人王某甲拳打民警并用烟灰缸等物品将民警李某乙、孙某头部砸伤,被告人王某乙撕扯、推搡民警并咬伤民警腿部,被告人彭某推搡民警并脚踹民警,致使民警不能正常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民警李某乙、孙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执法过程中损坏的警用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2700元,“柯达”牌M863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的亲属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三受害人及派出所赔偿款3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历、病情证明书,户籍资料,证人曾某、李某甲、肖某、王颖颖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的亲属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