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彭冬冬何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冬,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冬冬,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20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家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婷、蔡玉娜(实习),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盛、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李某甲,辩护人林婷、蔡玉娜、陈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向王某甲讨还债务,纠集被告人彭冬冬、李某甲,共同窜至鲤城区王某甲家中讨债时,与王某甲的丈夫洪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斗中,被告人彭冬冬持刀砍打被害人洪某甲,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对被害人洪某甲拳打脚踢,共同致被害人洪某甲重伤。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彭冬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本案被害人洪某甲先拿刀砍伤被告人等人,过错在先;被告人何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害人洪某甲先持刀砍伤被告人等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能坦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向王某甲讨还债务,纠集被告人彭冬冬、李某甲,共同窜至鲤城区王某甲家中讨债时,与王某甲的丈夫洪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打斗中,被告人彭冬冬持刀砍打被害人洪某甲,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对被害人洪某甲拳打脚踢,共同致被害人洪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甲被砍伤致右腕部6cm长横形伤愈痕,损伤处伴4cm×3cm范围肿块,质地硬;右手指屈曲固定,屈伸不能,右腕活动严重受限,活动度丧失70%;右手尺侧半及尺侧一个半手指皮肤感觉消失;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额部5cm长伤愈痕(面部3cm、头皮2cm),顶骨骨折,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颞部伤愈痕长4.5cm(面部1.5cm、头皮3cm),左上臂4.5cm长伤愈痕,右肘部2cm长伤愈痕,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洪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2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丰泽区城东街道体育街南方路机厂内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同年3月25日,在丰泽区清源街道普明社区池阿前5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彭冬冬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抓获羁押,后于2013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另,被害人洪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由其继承人陈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依法参加本案诉讼。后陈某某、王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以与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李某甲在案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其正在家中客厅的沙发上睡觉,听见有人敲门,其起来开门,进来两个人,一个坐在沙发上,另一个站在其身后。其好像有到厨房里转了一下,接着听见有人说了一声“刀”,之后发生的事其已记不清,醒来时其已在医院。事后其听其妻王某甲说,在事发第二天,有名清洁工在其家附近找到1把刀,还有几件血衣。对方砍其的刀不是其家的。事后其了解到王某甲确实有欠别人的钱。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其正在第二医院,接到其姐妹伴孙某某的电话,说有一伙人要到其家里,让其注意,不要开门。其于是赶紧打电话给其丈夫洪某甲,但没人接电话。后其打电话报警,称有人要打人,已经到了。当天1时许,其接到其妹妹王某乙的电话,说其丈夫被人砍伤,正在180医院,其赶紧赶到医院,看到洪某甲浑身是血。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其合租,王某甲有向别人借钱,那名要债的惠安男子说王某甲欠了十几万。惠安男子来过其租房三次,前两次自己一个人来,最后这次即2011年6月25日晚上,还带了两个人来,一个本地的,一个外地的。他们三个人冲进前家里,要求其叫王某甲过来。其带他们三人到王某甲丈夫家,即楼梯处,然后其往楼下跑,再打电话给王某甲。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某某的妻子,其在家里的抽屉内找出一张借条,交给公安机关。5、借条,证实王某甲、颜某某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6、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借条上的签名经鉴定系王某甲、颜某某所签。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证人孙某某辨认何某某;王某甲、颜某某辨认何某某;李某甲辨认孙某某。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洪某甲的伤情。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以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彭冬冬砍伤被害人的刀无法找到。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冬冬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1、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李某甲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表妹夫彭冬冬、小舅子李某甲在一家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其告诉他们二人,有个叫王某甲的欠其2000元,一直不还,他们两人就说和我一起去讨债。其三人一起找王某甲,她不在,她的室友孙某某开的门。孙某某按其要求打电话给王某甲,王不过来。其要求孙还他们去王某甲家,当时其三人喝了酒,比较凶,孙某某可能害怕就带其三人去。接近24时,孙某某带其三人到44-401室,王某甲的丈夫开门,李某甲进去就坐在沙发上。王某甲的丈夫听到其来找王某甲要钱,就直接到厨房拿了菜刀出来,李某甲看见了就赶紧跑,还叫其跑。其站在门口,王某甲的丈夫用刀砍过来,其用手挡,刀掉在地上。这时,其和李某甲都有用拳头打王某甲的丈夫,在打的过程中,彭冬冬不知从哪里拿了把刀,也砍了王某甲的丈夫,砍了一分钟左右,其说走,其三人便跑下楼。彭冬冬的刀不知扔哪了,其在逃跑过程中有将其上衣脱掉,扔在小区外。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在烧烤喝完酒,何某某说他要去讨债,其和彭冬冬答应和他一起去。开门后,那男的拿刀来砍,何某某有被砍到,彭冬冬不知从哪里拿来1把刀砍向双方,其和何某某也冲过去用拳头打对方,打了十几秒就跑了。当时,何某某的肩部、腰部有受伤,彭冬冬的手有受伤。被告人彭冬冬的供述,证实在喝酒聊天的过程中,何某某让其和李某甲与他一起去处理一件事,其同意后,何某某就带着其和李某甲到一套房。敲开门后,一名女子开门,何某某让她打电话给欠债的女子,何某某有骂她,还推她。那女子被威胁后带其三人去另一幢房子找欠债的女子。当时,何某某和李某甲走在前面,上楼后,不知为何吵了起来。其听到后加快脚上楼,看见欠债女子的丈夫拿着1把刀,何某某和李某甲分别拿扫把等在与对方对打,其冲过去要抢刀,被砍了一下。其见状就冲出来楼梯处找了1把刀,冲回与对方对砍,其用菜刀往对方的头、手、身上乱砍。其和对方对砍了二、三分钟,看对方流血,其三人就跑了,跑下楼时,其把刀扔在小区内的草丛里。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李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洪某甲先拿刀砍伤被告人等人,过错在先,被告人等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于被告人何某某、彭冬冬、李某甲等人在深夜上门讨债,双方发生争执,从而引发打架,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召集被告人彭冬冬、李某甲共同前往被害人家中讨债,进而引起双方的争执、打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由被告人彭冬冬持刀所造成,而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未持械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被告人何某某相对于被告人彭冬冬,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相对降低社会危害性,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海燕审 判 员 王文鑫人民陪审员 吴少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缪 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