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忠与被���李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忠,李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张秀忠,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男,1960年5月23出生日,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董慧勇,男,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忠与被告李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李勤、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忠诉称,2012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李勤驾驶冀BDD7**号轿车在迁西县城关渔丰街秀峰里民丰小区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张秀忠由北向南靠路边行走时相碰撞,造成张秀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襞,左膝关节退行性变。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需一人陪护260天。原告独身一人,住院及出院后始终由田国柱陪护。田国柱系从事补胎、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支付医疗费50023.77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7月2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系迁西县凤中润滑油经销处职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尚有年迈父亲(张右,1928年7月6日出生,共育有四子一女)需要扶��。被告李勤所有的冀BDD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3853元(42612元/365天×286天)、误工费28600元(3000元/30天×286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5364元×5年×10%÷5人)、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84.28元,扣除被告李勤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李勤。被告李勤、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冀BDD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营养费过高,同意按20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要求286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最多应为270日。误工费标准同意按每月2000元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护理行业的行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李勤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284.28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50023.77元医疗费中,其中有2340元药品系2013年9月5日购买于迁西县为民大药房。上述药品购买于法医鉴定之后且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47683.77元(50023.77元-2340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期,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营养期2个月,原告的营养期为86天,营养费应为1720元(20元×86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600元(3000元/30天×286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286天,月工资30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需人陪护260日,护理期限为286天。原告独身一人,事故发生后始终由从事补胎、修理(居民服务业)的田国柱(个体工商户)陪护,原告按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每年42612元诉请护理费33853元(42612元/365天×286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劳动能力相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诉请536.4元(5364元×5年×10%÷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医鉴定、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李勤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勤为其所有的冀BDD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勤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923.77元(医疗费476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营养费1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351.4元(护理费33853元+误工费28600元(3000元/30天×286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5351.4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9323.77元(57923.77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49323.7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D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勤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勤为原告垫付的38284.28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DD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忠事故损失人民币9533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忠事故损失人民币49323.77元,合计14465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秀忠返还被告李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828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李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