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建明、张云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建明,张云湘,徐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徐建明。被告:张云湘被告:徐建平。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明、张云湘、徐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徐建明、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徐建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73‰,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张云湘、徐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建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799.64元(暂算至2013年11月14日),从2013年11月15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595‰计算;被告张云湘、徐建平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云湘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被告徐建明辩称,我在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保证函不符合有关规定,认为被告张云湘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而是共同债务人。对借款的利率有异议,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有更改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本次贷款应为无息贷款。被告徐建平辩称,我为徐建明担保是事实,借款是在2007年发生的,当时我与徐建明都是信用社的职工,2007年至2010年12月之前的借款利息都是我帮徐建明垫付的,徐建明他现在真的没有钱,而且我的条件也不好,要求双方制定还款协议,以调解的形式来解决本次纠纷。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明、徐建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徐建明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张云湘、徐建平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共产生利息22799.6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张云湘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徐建明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建平对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的利率有异议,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利率有涂改视为约定不明,应为无息贷款。原告认为虽然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利率有涂改,但利率在保证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及借款借据上均有体现,认为利率是明确约定的。被告徐建明对被告张云湘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认为张云湘与其系夫妻关系应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认为要求被告张云湘承担担保责任是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函的约定。对于被告徐建平提供的证明其替被告徐建明归还2010年12月份以前借款利息的欠条,被告徐建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率有异议,该利率在保证借款合同的末页及借款借据上均有体现,被告徐建明、徐建平也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被告徐建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73‰,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张云湘、徐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建明、张云湘、徐建平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明、张云湘、徐建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徐建明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云湘、徐建平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明归还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799.64元(截止2013年12月14日止),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云湘、徐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徐建明、张云湘、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