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3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组村民谭某甲因树木遮挡稻田之事在谭某甲房屋门前发生争执,谭某甲用镰刀刀背击打被告人杨某甲肩部,被告人杨某甲将谭某甲摔到在稻田坎上,并跌入稻田里,致谭某甲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谭某甲胸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人杨某甲还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加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