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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与朱飞燕、刘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刘东振,朱飞燕,周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86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负责人彭敬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刘东振,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飞燕,女,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周雨,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以下简称大泉支行)诉被告刘东振、朱飞燕、刘林、周雨、贺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林、贺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大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东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燕、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泉支行诉称,原告与刘东振、朱飞燕、刘林、周雨、贺雷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东振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11.16%,朱飞燕、刘林、周雨、贺雷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月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贷款催收通知单以主张权利。后被告刘东振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利息0.3万元,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东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朱飞燕、周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东振辩称,我借款属实,但是该贷款向我发放后,我直接就给袁海东使用了,袁海东说借款由其来偿还,且原告的信贷员也对此表示同意。我无力在短期内偿还贷款4万元,以后还贷时希望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同时希望担保人替我偿还一部分贷款。被告朱飞燕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周雨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泉信用社)与刘东振、朱飞燕、周雨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东振向大泉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朱飞燕、周雨等人作为保证人对刘东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大泉信用社依约于2010年1月26日向刘东振发放贷款4万元。2013年1月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刘东振、朱飞燕、周雨等人邮寄贷款催收通知单以主张权利。后被告刘东振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利息0.3万元,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于2013年1月30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东振、朱飞燕、周雨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大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东振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已偿还的利息0.3万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朱飞燕、周雨邮寄贷款催收通知单以主张权利,故朱飞燕、周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东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刘东振辩称贷款被他人使用,但并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飞燕、周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0.3万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朱飞燕、周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东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