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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杨永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杨永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李文军,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一,男,196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李文军与被告杨永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找到原告李文军借钱,后原告李文军借给被告杨永一20万元,双方书立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特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杨永一未出庭亦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杨永一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杨永一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找到原告李文军借钱,后原告李文军借给被告杨永一200000元,双方书立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按未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永一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永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永一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