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负责人王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负责人陈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职工。原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英杰主审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天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蒙E66122金龙客车在营运途中因车辆爆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旅客安立东受伤,后安立东诉至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鄂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乘客安立东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5450.00元,同时负担3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依据该判决内容已向安立东履行了全部赔偿款,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700.00元,支付违约金17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依照(2012)鄂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由我方进行赔偿,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蒙07-62108号农用机动四轮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先行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我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险种限额履行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2、如何认定赔偿损失额;3、本院(2012)鄂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本案原告负担的诉讼费300.00元,本案是否支持。原告天元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蒙E66122客车是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2、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蒙E6612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PZDS20111521270200000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和保险有效期间。4、本院(2012)鄂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乘客安立东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认。5、2013年4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已向乌鲁布铁法庭缴纳判决执行款30736.00元的事实。6、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及两份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两张,可证明安立东的受伤状况及当时为安立东垫付的医疗费用4714.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问题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8时40分许,尹景财驾驶蒙E6612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5公里+500米处时,因左前轮突然爆胎方向失控与对方向由焦亚坤驾驶的蒙07-62108号潍拖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宋玉玲、安立东受伤,该起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景财驾驶的蒙E66122号金龙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焦亚坤无事故责任,乘坐人宋玉玲、安立东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2日,乘坐人安立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鄂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乘客安立东各项损失合计354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依据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已向被告投了道路安全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00元,年交纳保险费660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乘客安立东住院治疗期间本案原告为其两次结算住院费用471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用,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义务,此案原告已向被告对蒙E66122号金龙客车投了道路安全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正是保险有效期间,纵观此案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经庭审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损失的请求事项,针对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5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院(2012)鄂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令300.00元案件受理费,此项请求不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此次交通事故应扣除蒙07-62108号农用机动四轮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性质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选择了保险合同进行诉讼,理应围绕保险合同范围进行审理,且本案原告已对乘客安立东履行了赔偿义务,作为投保人本案原告依照保险合同主张自己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旗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5450.00元。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英杰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宋福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宝杰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