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县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王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现年20周岁。近几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9月我起诉被告离婚。该院在2013年2月27日下发了(2012)辽县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见好转。我们从2011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某处109.21平方米住宅楼一处。我与被告协商给孩子。无婚后债权、债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现年20周岁。婚后近几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1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某处109.21平方米住宅楼��处。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辽阳县法院(2012)辽县民初字第1435号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1年1月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驳回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诉称共同财产座落某处109.21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处给孩子。因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缺席处理共有财产,无法进行质证、认证。因此,本院不能处理该财产。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殿彬审 判 员 韩国廷代理审判员 金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孔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