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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执行字第38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华旭成工贸有限公司、谢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华旭成工贸有限公司,谢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3847-1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厦门国际银行大厦1层A单元及18层EFGH单元。代表人徐苏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钦、徐江林,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华旭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下湖社66号。法定代表人谢烈华,总经理。被执行人谢烈华,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厦门华旭成工贸有限公司、谢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思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61392.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38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