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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京红与张乐民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红,张乐民,张金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张京红,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x,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北京永强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被告张乐民,男,1963年9月3日出生。被告张金英,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张京红与被告张乐民、张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红之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张乐民、张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院3号楼4门102号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两被告自2007年10月份至今一直将原告该房屋出租并将房屋租金非法占有。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系通过侵害原告的合法物权而获益,应当依法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1476元(即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乐民辩称,我从2007年10月开始出租诉争房屋并收取租金,2007年10月至2013年7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2013年8月后房屋已经没有在出租了。出租期间还变更过租户,变更租户期间没有收取租金,不是整年收取的。诉争房屋不全是原告的,租金不能全都归原告。租金收取标准好像是:2007年10月到2009年10月,每月租金15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每月租金1600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每月租金25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每月租金3000元。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收取租金11547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收取租金21000元。还应扣除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供暖费、卫生费、物业费,共计12120元。不同意将租金全部给原告,只同意给一部分,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张金英辩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13号院3号楼4门102号房属于拆迁安置房。在没有拆迁前,我们家开过家庭会议,有过约定,为报销供暖费将房屋写到张京红名下,此房屋中有张金英和儿子王东的居住权。如果此房屋属于张京红一个人,那是不合法的,是侵害张金英和王东的居住权,是对我们人权的不尊重。另外,据我爸爸讲,多年的房屋租金已还张京红十一万元,而买房前我爸就已给张京红3万元左右。现张京红把此房据为已有,那就等于侵害我和王东的居住权。为此事我们曾多次开家庭会议商谈,但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院3号楼4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京红。被告张乐民自2007年10月开始将102号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张乐民共收取租金115476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张乐民共计收取租金21000元。原告同意扣除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供暖费、卫生费、物业费共计12120元。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8月以后还在出租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但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诉讼中,被告张乐民称102号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不是原告,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另行提起诉讼以确定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金英称其与其子王东在1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为此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4日撤诉。庭审中,被告张金英称其想等到本案结果出来后再考虑是否再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102号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原告张京红名下,被告张乐民虽主张该房屋不归张京红所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另行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金英主张其在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其虽然另行提起了诉讼,但此后又撤诉,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也不予采纳。故现原告依据所有权证书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7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租金数额、原告同意扣除有关费用,本院对此也不持异议,在扣除这些费用后,被告还应返还12435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否认102号房屋在此期间处于出租状态,故对原告这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是被告张乐民在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故租金应由张乐民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乐民返还原告张京红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十三号院三号楼四门一○二号房屋自二○○七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七月的房屋租金十二万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张京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乐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元,由原告张京红负担五百四十三(已交纳),由被告张乐民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