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吴汉明与张善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明,张善勇,刘浩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吴汉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勇,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衍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浩然,男,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吴汉明诉被告张善勇、第三人刘浩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金,被告张善勇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善勇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0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3月3日,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3月将被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查实,被告张善勇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4月将其名下位于鄄城县的两套房产均进行了转移,其中一套转移给了本案第三人,另外一套转移给了被告的弟弟张善青。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善勇在尚未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个人房产进行转让,且其亦无法证实除上述房产外还有其他财产可用于偿债,其处分上述房产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客观上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张善勇与第三人刘浩然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鄄城县农广校院内农业局家属院原张善勇名下房产(原房产证号02××66)的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张善勇名下。被告张善勇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该房产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所涉及的该房产因被告张善勇欠其弟弟张善青款项,张善青已于2011年12月份向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在诉讼中张善青将张善勇在鄄城的两套房产进行查封,有查封裁定为证。后经双方协商,将两处房产抵偿给了张善青,也就是说在2012年2月份达成了调解协议,因张善勇没有将300000元款项按协议偿还给张善青,后经法院执行庭执行,将该两套房产抵偿给了张善青,至于张善青将该两处房产如何处置的,张善勇无权干涉。原告所诉的撤销该买卖合同因该房产已不属于张善勇所有,所以该撤销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刘浩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汉明系被告张善勇的债权人,2013年3月因被告张善勇未偿还借款吴汉明将张善勇诉至威海中院,同年8月16日威海中院作出(2013)威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善勇偿付原告本金2106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此案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张善勇于2013年4月27日,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分别过户到了张善青和第三人刘浩然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张善勇在尚未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将其个人房产进行转让,导致原告债权难以实现,客观上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遂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张善勇与第三人刘浩然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鄄城县农广校院内农业局家属院原张善勇名下房产(原房产证号02××66)的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张善勇名下。另查明,2009年2月8日,张善勇向其弟弟张善青(又名张德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善勇未能偿还,张善青于2011年12月26日向我院起诉,并申请对张善勇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保全。我院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2)鄄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善勇名下的位于鄄城县人民路41号农业局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鄄房权证2××8字第12552号、人民路46号农业局家属院鄄房权证2××3字02××66号两套房产进行查封。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鄄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张善勇于7日内偿还张善青借款300000元,张善青自愿放弃利息。到期后,被告张善勇未能履行调解书载明的义务,张善青于2012年3月6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张善勇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逾期后被告张善勇未到庭,后本院依法终结了执行程序。再查明,2013年4月26日,张善青以对300000元借款与张善勇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我院当日作出(2012)鄄执字第102-2号、(2012)鄄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张善青撤回执行申请,解除对张善勇上述两套房产的查封。次日,被告张善勇与张善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人民路41号农业局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房屋以167200元的价格过户给张善青,张善青未支付房款;将人民路46号农业局家属院房屋以79100元价格卖给刘浩然,过户到第三人刘浩然名下,刘浩然支付给张善青房款79100元,现刘浩然名下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张善青于2013年7月1日又与巩永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巩永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两套房屋折抵被告张善勇欠张善青的300000元欠款。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30日,通过李飞账户转账支付给张善青15000**元、通过曲志亮账户支付张善青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单,2012年5月29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善青15000**元,上述共计340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张善勇已委托原告或其他人将欠款偿还给了张善青,且数额已超过了张善勇欠张善青的本金及利息,张善勇没有用涉案房产抵偿其所欠张善青的债务。被告张善勇对转账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账凭证与张善勇欠张善青的300000元无关联,不能证明张善勇将欠款偿还了张善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判决书、调解书、买卖合同、房产交易记录,转账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威海中院生效的判决足以证明原告吴汉明系被告张善勇合法债权人。原告所主张的张善勇名下的两套房产,因张善青作为债权人起诉被法院查封,查封时间早于威海中院的立案时间,后因张善青与张善勇和解后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将上述两套房产予以解封。次日,张善青与被告张善勇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一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另一套虽然是由张善勇过户到刘浩然名下,但该房款由刘浩然支付给了张善青,形式上是张善勇转移房产,实质上是张善青将房产转移给了刘浩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基于张善勇欠张善青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而将两套房产以买卖的形式抵偿给张善青,不存在张善勇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该两套房产转让时虽未经过评估,从张善青再次将其中的一套房产以原价167200元卖给了他人来看,两套房产总价尚不足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善勇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两套房产分别转让给第三人刘浩然和其弟张善青,证据不足,其主张张善勇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撤销张善勇与第三人刘浩然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张善勇名下,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保全费810元,共计2688元由原告吴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