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军,男。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阿魔”、“和兰”、“瘸子”等人窜至隆回县桃洪镇中心农贸市场被害人范某某的凤记鞋店。由钱某某在店门口望风,“阿魔”、“和兰”与范某某聊天,“瘸子”趁范某某不注意,盗走店内一个纸盒子里的黑色钱包,包内有4300元人民币。后钱某某分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