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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英、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闽G.P72**小轿车行驶至三明市梅列区列东饭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明市第一医院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明市第一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吴某、颜某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凤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