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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增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李小朋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李增义,李小朋,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刘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义,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朋,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峰,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增义、李小朋、滏运物流、刘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4时许,被告李小朋驾驶超出核定载质量核定质量为23000KG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冀DF07**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2370KG),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海全驾驶原告所有的超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为20000KG的冀D808**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670KG)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朋和乘坐冀DF07**号重型自卸货车人刘少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少峰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F0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滏运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少峰,是刘少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滏运物流购买的车辆,在车款付清前滏运物流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登记为车辆所有人,该二被告没有支付管理费。被告李小朋系刘少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的冀D80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处理现场拉至停车场,花费清障施救费4400元;2012年10月15日经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评损金额为49050元,该鉴定书由事故双方原告及被告刘少峰签字同意,鉴定费计2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冀D80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被告方的冀DF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清障施救费、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共计55900元,由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3900元,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为37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增义(冀D808**号重型自卸货车)清障施救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39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负担782元,由原告负担318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5316.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小朋严重超载,违反有关规定,对于其违法性行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义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李增义的车辆(冀D80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被上诉人刘少峰的冀DF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增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增义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清障施救费、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被上诉人李增义诉求,上诉人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李增义举证,上诉人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上述被上诉人李增义车辆财产损失共计55900元,由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3900元,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为3773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又本次事故引起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