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赵建民与吴建国、郭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民,吴建国,郭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39号原告赵建民。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吴建国。被告郭丽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江。原告赵建民与被告吴建国、郭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建民诉称:被告吴建国于2011年11月13日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共计23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建国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分期归还,每月归还4600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吴建国不守承诺,并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确认的已付款项共计9735元,剩余借款224265元被告吴建国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丽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4265元;二、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1年零7个月为233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国约定由被告吴建国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而当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4000元,被告吴建国曾于2010年期间陆续支付利息7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还款并支付按月利率6%计算至当日的利息。双方经结算,扣除已还利息70000元,原有借款加上剩余利息为234000元。故双方的实际借款为94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34000元,其余部分均为利息。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无理部分的诉请。被告郭丽敏辩称: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早已分居,被告郭丽敏经常在安徽临泉县老家居住。被告郭丽敏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场确认,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综上,即使借款为被告吴建国所负债务,也应由被告吴建国承担,与被告郭丽敏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郭丽敏的诉请。原告赵建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建国于2011年1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吴建国承诺借款234000元,每月归还46000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全部还清的事实。2、萧山区小胖快捷汽修材料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吴建国于2012年2月份已归还原告8000元,之后已还的1731元系原告应付给被告吴建国的修理费,故在本案借款中一并扣掉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仅交付94000元,其余部分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3日且扣除70000元以外的利息,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抵扣的都是修车费,而小胖快捷汽修的业主并非被告吴建国,其只是修理工,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吴建国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交付被告吴建国的借款实际为94000元,当时约定借款100000元,且直接扣除了按月利率6%计算的1个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交付被告吴建国的部分借款;但对被告吴建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吴建国的待证事实。被告郭丽敏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两被告对其关联性异议,诸如原告与被告吴建国于2009年1月11日已形成借款100000元的合意、被告吴建国之前已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70000元等均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原告自愿在案涉借款中扣除维修费9735元,系其行使处分权,故予以准许。对证据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吴建国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该款系案涉借款中原告交付给被告吴建国的部分款项。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建国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借款共计234000元,并承诺该款自2011年11月30日开始分期归还,每月归还46000元,至2012年3月30日全部还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国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吴建国认为原告仅实际交付94000元,其余款项均为利息,且之前已支付利息70000元等,但其均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23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在该款中扣除维修费9735元,系其行使处分权,故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返还余款2242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国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丽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吴建国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丽敏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丽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郭丽敏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且与被告吴建国处于分居状态等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国、郭丽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建民借款人民币2242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吴建国、郭丽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吴建国、郭丽敏负担。该款赵建民已预交,由吴建国、郭丽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建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