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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277号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池州市贵池区妇幼保健医院职工,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和平,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生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在池州市贵池区清秀雅商务宾馆入住,二人商议冒用被害人代某的卡号为62×××2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被害人代某的部分个人资料,被告人李某利用获得的资料通过拨打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成功修改了该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后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5月15日至17日多次冒用该卡,并利用修改后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到信用卡交易验证码完成网上交易,冒用该卡金额共计17636.9元。2、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商议冒用被害人张某的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由被告人李某提供被害人张某的个人资料,被告人王某拨打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成功修改了该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后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多次冒用该卡,并利用修改后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到信用卡交易验证码完成网上交易,冒用该卡金额共计8000元。3、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商议冒用被害人齐某的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二被告人利用已掌握的齐某的个人资料,由被告人王某拨打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成功修改了该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后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多次冒用该卡,并利用修改后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到信用卡交易验证码完成网上交易,冒用该卡金额共计13800元。4、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商议冒用被害人齐某的卡号为51×××21的信用卡,二被告人利用已掌握的齐某的个人资料,由被告人王某拨打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成功修改了该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后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1月7日至8日多次冒用该卡,并利用修改后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到信用卡交易验证码完成网上交易,冒用该卡金额共计2500元。5、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商议冒用被害人吴某甲的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二被告人利用已掌握的吴某甲的个人资料,由被告人王某拨打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成功修改了该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后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1月19日至4月9日多次冒用该卡,并利用修改后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到信用卡交易验证码完成网上交易,冒用该卡金额共计17850元。6、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商议冒用被害人吴某乙的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由被告人李某提供吴某乙的个人资料并拨打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成功修改了该卡的预留手机号码,被告人王某在一旁协助。后被告人李某在该日冒用该卡2次,并利用修改后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到信用卡交易验证码完成网上交易,冒用该卡金额共计1000元。上述款项被二被告人用于网络游戏及李某的个人开支等。综上,被告人李某、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金额达6078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吴某丙、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甲、陈某、汪某乙的证言,网络截屏,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银行回单,信用卡账单明细,信用卡客服服务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冒用齐某的9160元,经查,该款在案发前已归还,应不予计入;指控冒用吴某甲14000元,经查,在案发前已归还2000元,应认定为12000元。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综上,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志瑛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