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FP00**”中型自卸货车由云阳县路阳镇向江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阳县江口镇繁荣街167号门前路段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接触,致自行车上的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姚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姚某甲的亲属均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姚某甲的亲属各25万元,并已经兑现,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郎某某、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伍某某、陈某乙、姚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姚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