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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冉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冉某(曾用名然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尚丽,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冉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性格、处事的方式不同,导致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原来的关系很好,自2007年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她就不经常回家。我对原告很好,原告对我不好,我没有打骂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丙。自2007年以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3年初,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二人关系仍未有改善。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筹建五间砖瓦房及院落一处,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结婚证、金乡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以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与被告感情趋于疏远,2013年4月12日,对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解现在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基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五间砖瓦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