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萍诉被告侯晓男、梁世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萍,侯晓,梁世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58号原告郭丽萍,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白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男,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世鹏,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码:73465398-3)法定代表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郭丽萍诉被告侯晓男、梁世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琳、被告侯晓男的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梁世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467.31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辅助器具费1680元、交通费88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947.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晓男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我只是本案的驾驶司机,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我车的车主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世鹏辩称,车辆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3时30分,在G102线邵家加油站路口,富英太驾驶辽MXX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侯晓男驾驶的辽DX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辽MXXX**号车辆车内成员郭丽萍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富英太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晓男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丽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C7右侧椎体及左侧椎弓骨折,T1椎体棘突骨折,寰枢椎半脱位,颈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可予药物对症治疗,每月复查X线、CT,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并注射破伤风疫苗一支,遵医嘱到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CT检查、出院后在盛京医院复查一次,共计支出医疗费16787.27元。原告在沈阳浚青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颈托支出16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郭丽萍颈部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1月起来沈阳打工,暂住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55号,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9-2号翰皇擦鞋店工作。被告侯晓男驾驶的辽D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清原海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梁世鹏,以被告梁世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志、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侯晓男驾驶辽DXXX**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6787.27元、辅助器具费1680元、鉴定费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3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二级护理61天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518.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共计121天,原告主张的10890元不超过计算所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才营养费,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4元,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5518.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08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9837.27元的30%即2951.1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威 来自